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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天价葡萄案”-- 关于盗窃罪的数额认定

时间:2009-05-08 11:35:20   字号: 放大 | 适中 | 缩小

【基本案情】 赵某、钱某与孙某系某市郊区农民。2003年夏某日中午,三人相邀翻墙进入某农科所葡萄园偷葡萄吃。当发现其中几架上的葡萄特别甜时,他们将上面的葡萄全部摘下,用随身带的布袋装走。结果导致农科所花费数年时间投入40多万元经费的良种葡萄科研项目被迫中断。事后查明,三人偷摘带走的葡萄的市场价为300余元。 【理论争议】 理论上对此案件的定罪有四种观点:一是定破坏生产经营罪,二是定盗窃罪,三是定故意毁坏财物罪,四是无罪。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因为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动机还有“其他个人目的”,行为人对破坏生产经营的后果可以持一种放任的心理状态,即间接故意。实施破坏行为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只是其中比较典型的手段,在现实生活中针对不同的生产活动,破坏的手段也会有所不同,这些都应该看成是“其他方法”所包括的内容;对本条中的“生产经营”不是仅指商品生产和商业经营,科研活动也应看作是生产经营活动,理应受到刑法保护。这样,对盗窃天价科研试验品的行为,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论处就是合理的。 而笔者认为,定破坏生产经营罪颇值得商榷。根据我国刑法第276条规定,破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牲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坏生产产经营的”。可见,破坏生产经营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行为可能造成的破坏生产经营的后果,也要求行为人具有强烈的破坏动机位要件。而本案的几位民工深夜潜入葡萄园种无非识想吃葡萄解馋,主观上对自己的偷吃、偷拿葡萄会造成的巨大后果毫无认识,甚至无从认识,自然也谈不上具有泄愤报复等抢掠列的动机了。我们也可以想象,如果他们事先知道这些葡萄的价值,也不会冒冒然地去偷吃了。因此在法定要件不完整的情下将行为人行为性质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并不妥当。 第二种观点认为,将行为为性人的行质况界定为盗窃则较为恰当。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数额较大的财务或者多次盗窃财务的行为。所谓盗窃,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财务所有人、管理人不会发觉的方法,秘密将他人财务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盗窃罪的构成有两个标准:一是数额较大,指个人盗窃财务价值人民币500??2000元,北京市规定为1000元。二是多次盗窃未作处理的,应将数额累加计算。本案中行为人在深夜趁无人看护之机翻墙进入葡萄园内偷食葡萄,并在离开时将大量葡萄带走,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已经非常明显,客观上实施的也是秘密窃取行为,主客观已经符合了刑法对盗窃罪的行为描述,案中的葡萄,虽然不能作为一种水果商品加以理解,但是研究所的工作人员为培植这一新品种所进行的一定的劳动投入,包括研究人员的工资、农林化肥价格、水电费等内容,都是处于科研实验阶段的葡萄价值的构成因素,而且这一价值也完全能以量化。 本案中根据物价部门的鉴定认定葡萄总价值是11220元,已经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观点和第一种观点的差别不大。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持此观点的人和持定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学者都是立足于在此案例中,对盗窃的数额无法认定或者说只能按市场价认定,但是按此价格不足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却不能让被害人自己负责,不得以而定行为人这两种罪,不同之处只是立足点不同而已。在此案件中,农民并没有毁坏财物的故意,他们只是感觉葡萄好吃,仅仅有偷吃葡萄的故意,对他们造成的农科所的损失根本不知情,如果要追究他们毁坏财物的责任就有客观归责之嫌。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即无罪的观点。 笔者认为本案件农民在深夜趁无人看护之机翻墙进入葡萄园内偷食葡萄,并在离开时将大量葡萄带走,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已经非常明显,客观上实施的也是秘密窃取行为,其行为肯定是盗窃行为,这是毋庸质疑的,主要的问题就集中在对葡萄数额的认定上。如果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就构成盗窃罪,如果达不到,就应当是无罪。那么如何认定葡萄的价值,是根据它本身的市场价格来认定,还是根据所投入的资金来认定?笔者认为,应当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认定葡萄的价值。主客观统一原则是我国刑法理论的基础性原则,是犯罪概念、犯罪构成及作为其核心的社会危害性理论得以建立的依据。 在盗窃罪中既然盗窃数额作为判断行为人社会危害性大小及是否达到了当受刑事处罚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准,那么对盗窃数额的判断我们当然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下笔者将从盗窃罪的对象和主观方面来进行分析。 一、.盗窃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它包括以下几点特征:(1)具有经济价值性;(2)具有可支配性;(3)对象必须是动产;(4)具有法定排除性。 在本案件当中,农民偷的是葡萄,很明显,它具有上述的几个特征,所以葡萄是盗窃罪的对象。但是,有一点我们要注意,这里所说的葡萄仅仅是葡萄,不应把种植葡萄的投资计算在内,因为投资能不能成为技术成果是未知的。这里就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就是如果实验不成功,投资最终没有转化为科技成果,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葡萄的价值就不应当包含投资的价值,因为投资在葡萄中没有体现出任何价值,葡萄仍是普通的葡萄,不包含任何技术成果。第二种情况是如果实验成功,那么投资就转化成科技成果包含在葡萄之中了。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对葡萄应当一分为二的来看待,首先是普通的葡萄,其次是葡萄里面所含的科技成果。对于普通的葡萄,我们已经肯定了他是盗窃罪的对象,但是科技成果能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呢?在理论上有两种观点,一是否定说,而是肯定说。笔者是支持否定说的,原因如下:(1)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物的所有权,而所有权是物权,技术成果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不具备所有权全部的特征;(2)技术成果虽然也可以窃取的方法占有,给成果发明人、持有人和使用人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但他们并没有因此丧失对该成果继续行使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这不符合盗窃罪的特征;(3)科技成果没有法定排除性,因为如果盗窃科技成果的话,完全可以定其为侵犯商业秘密罪 ,所以不符合盗窃罪对象的第四个特征。那么在第二种情况下,葡萄里面所含有的科技成果不能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仍然只能把葡萄的普通市场价值作为盗窃的数额而不应当包括对葡萄的投资。 那么,通过上述对盗窃对象的分析,对本案件在定盗窃罪时只能按照葡萄的普通市场价格定,而不能把先前的投资也计算在内,所以不应定其为盗窃罪。 二、根据主客观相统一意原则,我们在认定行为人是否要负刑事责任时必须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对盗窃罪而言,不但要求客观上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或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而且主观上也必须存在相应的罪过。盗窃罪的主观方面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以盗窃罪的罪过只能是故意。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结合盗窃罪的特点,笔者认为,盗窃罪的故意内容包括:明知自己秘密窃取行为会引起他人失去数额较大以上财物的危害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具体来说,盗窃罪的故意内容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的内容。另外,盗窃罪和其他罪的不同还在于主观方面还有一个要求就是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笔者主要就盗窃罪目的和主观方面要求的认识因素来进行分析。 (一)盗窃罪要求以非法占有有为目的。那么,考虑到这个条件,在认定盗窃罪的时候我们就应当知道行为人的目的是什么,也就是说要知道行为人是为了占有什么,而且只能从行为人想占有的财物的价值来认定盗窃的价值。回到案件中,农民想占有的仅仅是葡萄,,确切一点来说,是为了占有葡萄可以吃的使用价值,而不是想占有葡萄里面所包含的科技成果。有人会问,如果行为人盗窃了一辆车,然后把它当废铁卖了,根据上述的分析,行为人想非法占有的就仅仅是废铁,那么行为人盗窃的数额从主观上来认定就是盗窃这堆废铁的价值,这显然是不妥当的。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就要从盗窃罪主观方面的认识因素上来进一步限定。 (二)对于盗窃罪的认识因素,有学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对犯罪对象属性的认识;(2)对他人占有状态的认识;(3)明知犯罪对象的价值在较大或巨大以上;(4)关于数额认识的标准;(5)对于取财行为秘密性的认识。 对于(1)、(2)、(5)点,是大家公认的因素,对于第(3)和第(4)点,笔者认为,如果要求行为人确切知道其所窃取财物的准确价值显然不现实。基于此,如果行为人对财物数额有比较明确的认识,当然属于明知;如果仅预见到数额可能较大或巨大时,也应认为具有明知;如果对数额有相对确定的概括预见,那么,对于概括预见范围内的数额也都应认为存在明知;如果对所窃对象数额预见毫不确定,那么,无论客观上是否能盗到以及能盗到多少,都在其预料之内,因而可以将实际所窃财物价值看作其知的明数额。根据如上所说,在认定了行为人要非法占有的财物之后,要认定行为人在盗窃时对此财物价值的概括预见,在这种条件下,案件和上文所举例子就有了明显的差别,既农民能预见到的葡萄的价值仅仅是它的市场价值,不可能预见到它所含的投资的价值,而盗窃汽车当废铁卖的行为人就肯定能预见到作为汽车这一商品的市场价值。如此一来,就把上文所举例子中可能出现的情况排除在外了。同时,这也排除了如果行为人是在农科所工作或着其它行为人应当知道葡萄的科研价值这种情况,因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所盗窃的葡萄所含的科研价值是应当事先有个概括的预见的。 从这两方面来看,对于本案件来说,两个农民对葡萄价值可以预见到的仅仅是其想非法占有的普通葡萄的价值,即300元左右,所以农民并没有对投资的资金的价值的预见,如果仅仅根据投资的数额来确定盗窃数额,则有客观归罪之嫌。 但是也有学者主张刑法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具体到盗窃罪中,主要是为了保护被害者的合法权益,行为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这么大的损失,严重危害的被害人的法益,如果仅仅从行为人主观上预见到的价值来定罪,就有可能纵容犯罪,达不到刑法的目的。对与这种说法,周光权教授在《偷窃“天价”科研试验品行为的定性》一文中通过对责任主义和结果主义的对比对此作了详细的解释,他说“对行为人定罪,不能只考虑结果责任,不能仅仅因为事后证明财物价值高,就一定要对行为人定罪处理。刑法当然要保护合法权益,但是,与此同时,还要坚持责任主义的立场,也就是说,必须要考虑行为人有无罪过。在中国刑法中,没有任何关于严格责任的规定,刑法在总则第14条、第15条强调要定罪必须首先判断行为人有无故意、过失。就盗窃罪而言,窃取的故意是一定需要的。 而在窃取的故意中,明显地要求行为人对他人的财物属于“数额较大”有大致的认识。而就一般人的认识而言,普通的葡萄、豆角,是难以达到价值1000元左右这样的数额较大程度的。” 另外,对于造成的被害人的损失,笔者认为,如果从主观方面认定盗窃的数额对保护科研单位的财产当然会有所影响。但是,在行为不符合构成要件主观方面的要求时,对行为人不能定罪,也是罪刑法定原则所明确要求的。当然,对行为人不定罪,不等于完全不保护被害人的财产。被害人完全可以提起侵权损坏赔偿之诉。且民事上的侵权损坏的归责原则不仅仅限于故意的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即使是过失的造成被害人的损失,也可以追究其民事责任,所以被害科研单位的财产权在民事上是可以得到赔偿的。 所以无论从主客观想统一原则还是从大陆法系所坚持的责任主义来说,行为人主观上对盗窃数额的预见都是定法益,让盗窃罪的一个必须要考虑的方面。我们不能仅仅以为了保护被害人的法益而损害行为人的行为人承担过大的刑事责任。 【总结】 从上面的分析得出,在对盗窃数额的认定上,我们要注意下列三个条件:一、在认定盗窃数额时,首先要看盗窃的对象是什么,它能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如果不能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那么此财物的价值无论多么的大,都不能作为盗窃的数额计算在内;二、在经过第一个条件的筛选之后,还要注意行为在盗窃时想非法占有的是什么,要根据行为人想非法的占有的物品的价值来定罪,不是行为人想非法占有的物品应当排除在外;三、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对所盗窃财物数额的认识,如果行为人想非法占有的财物当中含有行为人根本不可能预见到的价值的话,只能按照行为所预见的概括的数额来作为定罪的依据。这个条件也是对上述第二个条件的补充,以免发生类似上述所举例子中偷汽车当废铁卖而只能按废铁数额认定盗窃数额情况的发生。 如果根据这一步骤来认定盗窃的数额,笔者认为是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责任主义的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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