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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存款起纠纷 检察抗诉化矛盾--一宗千元标的额抗诉案分析

时间:2011-02-21 10:42:03   字号: 放大 | 适中 | 缩小

                                       佘莹 谢培鹏
【基本案情】
    吴某于1990年3月28日在某国有商业银行汕头某支行(下称汕头某支行)存入定活两便储蓄存款人民币1000元,该行向吴某出具定活两便存单一张,在存单上约定:“本存单不受存期限制,随时都可到原收储单位支取本息。凡存期不足半年者,按活期储蓄利率计息;存期在半年以上者,按定期整存整取储蓄相同存期的同档利率计息”。2007年8月23日,吴某持该存单到汕头某支行支取存款及利息时,该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1991年11月26日颁布的银利字(1991)19号文《关于定活两便储蓄计息问题的通知》(下称《91通知》)的规定“存期在一年以上(含1年),无论存期多长,整个存期一律按定期整存整取一年期利率打九折计息”,经分段计息扣税计付给吴某利息832.22元,比按原存单约定少付给吴某利息2230.68元。吴某不同意该行的做法,多次交涉未果,遂于2007年12月向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汕头某支行赔偿其损失人民币1739.63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依法成立,合同有效。国有商业银行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发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发布,储蓄机构不得擅自变动。存单约定利率违反《储蓄管理条例》部分应认定无效。吴某的存款发生在《储蓄管理条例》实施前,取款时间在该条例实施后,其利率计算应按《91通知》关于定活两便储蓄计息的规定计算。汕头某支行计付给吴某的利息经中国人民银行潮阳支行(下称人行潮阳支行)核对,计息方式和代扣利息税均准确,法院予以采信。遂判决:依据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22条、第23条的规定,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抗诉理由】
    一审判决生效后,吴某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法院以1993年3月1日起施行的《储蓄管理条例》和1992年1月1日起执行的《91通知》为依据,以人行潮阳支行出具的资料为主要证据,判决汕头某支行按整存整取1年期利率打九折计息付还吴某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86年1月14日(86)银发字第7号文《关于统一定活两便储蓄利率的通知》(下称《86通知》)的规定,认定吴某与汕头某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有关利率约定的部分无效,并由该行按照吴某1990年3月28日存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定活两便储蓄存款同档次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利率打九折计息的方式付还吴某利息。 
【再审结果】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提审本案,并在再审审理过程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同意吴某于1990年3月28日存入汕头某支行定活两便存款单1000元的利息分段计算:1990年3月28日至1993年2月28日,按存入挂牌的八年期整存整取利率打九折计算,遇利率调整,就高分段计算;1993年3月1日至支取日2007年8月23日,按五年期整存整取利率打九折计算,遇利率调整,就高分段计算。代扣利息税后,利息共2064.36元,除原已支付的利息款832.22元外,汕头某支行尚欠吴某利息款1232.14元,该款于双方签领调解书之日付清。
【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某1990年3月28日存入汕头某支行的该笔定活两便储蓄的利率,应该如何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定活两便储蓄的利率规定计息。
    首先,吴某于1990年3月28日在汕头某支行存入1000元定活两便存款时,作为本案判决依据的《储蓄管理条例》和《91通知》均未颁布施行。中国人民银行银传[1992]47号《关于贯彻执行<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在活期储蓄种类的计息问题上,亦明确规定定活两便储蓄在“条例实施前存入的,按原规定处理”,也就是说,《储蓄管理条例》和《91通知》对其实施前的民事行为不具有溯及力。
    其次,人行潮阳支行认为汕头某支行对该笔定活两便储蓄存单的计息方式准确,其做出该项认定的依据是1995年9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汕头分行汕银发字(95)第401号文《关于重申定活两便储蓄存款计息办法的通知》(下称《汕头95通知》),该通知第1条规定:“在《储蓄管理条例》实施前存入的定活两便储蓄存款,其计息办法应按照《86通知》和《91通知》的规定执行,存期在一年以上(含一年),不论存期多长,整个存期一律按定期整存整取一年期利率打九折计息”。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0)83号《关于调整储蓄存款利率若干具体规定的通知》(下称《90通知》)规定:在1990年4月14日以前存入的定活两便储蓄存款,按调整前的同档次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利率打九折计息。《汕头95通知》与《90通知》的规定相冲突。因此,人行潮阳支行据此作出的汕头某支行“计息方式准确”的认定,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证据。
    那么,该笔定活两便储蓄存款该如何计息呢?我们认为,汕头某支行出具给吴某存单,其实质是一份储蓄存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约定,不能违反当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汕头某支行与吴某在该存单上约定:“??????存期在半年以上者,按定期整存整取储蓄相同存期的同档利率计息”,这种计息方式高于当时人民银行关于定活两便储蓄存款计息的规定,该约定无效,应按照存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定活两便储蓄存款按同期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打九折计息的方式处理。
    本案的储蓄存款纠纷标的额虽小,却涉及老百姓的切身利益,经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启动再审程序,通过再审调解,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作者单位: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民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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