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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吞低保金应如何定性

时间:2011-02-21 10:44:11   字号: 放大 | 适中 | 缩小

吴镇炎

    一、案情简介
    2002年11月,南澳县云澳镇下势山村研究拟定该村困难户陈某妹为新增低保对象。犯罪嫌疑人陈某林(原任下势山村党支部委员、村委会副主任,分管村的治安调解、民政事务、统战、卫生等工作)在未告知陈某妹的情况下,为其填写了《广东省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并在申请人签名一栏上代陈某妹签名。申请经批准,确定陈某妹一家为县农村低保户。从2003年1月开始,县财政局按低保政策每月拨给陈某妹160元、150元、164元不等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下称低保金),该低保金由县政府委托南澳信用合作联社发放给低保户。从2003年1月至2007年2月,县财政局先后给陈某妹的低保户头拨入低保金共计人民币7768元。
    2003年1月,犯罪嫌疑人陈某林领取了陈某妹的低保金存折后,没有交给陈某妹而由自己保管,事后也没有告知陈某妹。自2003年1月至2007年2月,陈某林用陈某妹的低保存折在信用社领取低保金共计人民币7750元用于个人开销。直至2006年1月,陈某林在一次有陈某妹参加的党员座谈会时才私下告诉陈某妹其享有的2005年低保金被他领取开销,并表示以后分期退还,但隐瞒了2003年至2004年低保金被其截留和2005年以后陈仍是低保对象的事实,也没有将存折交还陈某妹。此后,在陈某妹的多次追讨下,陈某林于2006年3月至2007年2月,先后分3次共归还陈某妹2005年的低保金1700元。2007年3月,陈某妹得知她仍是低保对象且低保金是以存折的形式到信用社领取的情况后,向镇社事办反映陈某林截留其存折的情况,在镇社事办的责成下,陈某林才将低保金存折交给陈某妹,并在2007年4月至5月,再次退还陈某妹低保金1900元。2007年5月30日,陈某林截留陈某妹低保金的余款4150元被县纪委追缴。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林非法截留低保金并据为己有,是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理由是:低保金是经民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委托银行统一发放,以低保对象名义在银行开立储蓄户头,然后将低保金拨入该户头,只要低保金一拨入低保对象户头,其所有权就发生转移,已由国家财产转化为个人财产。所以,陈某林截留占有的低保金是陈某妹的个人财产,其行为是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家救济的低保对象保障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是挪用公款的行为。理由是:陈某林没有将低保金存折交还陈某妹,且陈某妹在2006年1月前,一直都不知道自己被列为低保对象,因此,陈某妹实际上无法控制和处分该低保金,该低保金应认为是公款。但是,陈某林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因为陈某妹被确定为低保对象是村集体研究的,该低保金具有公开性和被非法占有的易暴露性,陈某林应该清楚。另一方面,陈某林在客观上也没有采取虚报冒领、涂改帐目等手段,况且陈某林在2006年1月就将低保金一事告知陈某妹,并先后几次返还部分低保金,这就说明陈某林只是出于挪用目的,并不是想非法占有。因此,陈某林截留低保金的行为是挪用公款的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林身为村委会副主任,利用职务便利,以侵吞方法,将国家救济低保对象的保障金非法占为己有,情节较重,已构成贪污罪。
    三、评析意见
    本人同意第三种意见,陈某林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理由是:
    (一)陈某林符合立法解释和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
    陈某林是村委会的副主任,村有关低保等民政方面的工作由其负责。低保金是一种国家救济性质的款项,根据有关规定,村委会负责对本村贫困户的调查摸底,接受低保申请,按上级下达的指标确定低保对象并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层报上级民政部门批准,向民政部门领取低保金,发放给低保对象(后来改为委托银行统一发放,由村向镇民政部门领回低保金存折后发给低保对象),从低保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全过程来看,这是一种协助行政管理的行为,是基于人民政府通过有关规定授权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讯、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陈某林的主体身份符合立法解释和刑法的规定,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二)陈某林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所有权。
    本案中被陈某林截留的低保金是公款还是私款,这是本案定性的关键。低保金虽然拨入低保对象陈某妹在银行的户头,但由于陈某林一直没有将低保金存折交给陈某妹,使陈某妹始终无法行使对该低保金的所有权,所以从本质来讲,该项资金仍然处于国家的管理之中,其性质应该是公共财产,因而陈某林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所有权。
    (三)陈某林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低保金的犯罪故意。
    1、2003年1月陈某妹被批准为低保对象后,负责低保工作的陈某林不告知陈某妹,也没有在村务公开中公布,在向民政部门领取了低保存折后,又无故不交还陈某妹,这就表明陈某林有截留该低保金的犯意。
    2、2006年1月,因一次有低保对象陈某妹参加的座谈会,陈某林预感到如再不告诉陈某妹有关低保金一事,他的行为可能会败露,所以他私下告诉陈某妹,称2005年开始陈某妹已经被批准列为低保对象,低保金被他领取开销了,待他以后再归还,但却隐瞒了2003年至2004年两年的低保金。以上事实证明,陈某林之所以告知陈某妹有关低保金一事,是因为他感到事情可能败露,出于无奈才告诉陈某妹的,而且又不说明事实真相,刻意隐瞒了前两年的低保金,其目的就是要继续占有国家发给陈某妹的低保金,这就更进一步证明陈某林当初的主观心理,就是想将该低保金非法占为己有。
    (四)陈某林在客观上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侵吞公共财产的行为
    1、陈某林身为村委员副主任,非法截留并占有低保金,是他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低保金的过程中实施的,他的行为之所以能够得逞,就是职务上的便利为其提供了作案条件。
    2、陈某林采用侵吞的方法,将低保金据为己有。陈某林正是利用其协助政府管理低保金的职务便利,将其管理、经手的低保金存折截留,并从银行的低保对象户头中支取现金据为己有,其行为是一种典型侵吞行为。
    3、陈某林侵吞公款的数额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陈某林在2006年1月告知陈某妹2005年享有低保金一事时,2003年至2005年三年的低保金共计人民币5760元,实际上已经被他非法占有,这时他的贪污行为已经实施终了,其告知陈某妹2005年的低保金被他领取,并先后分几次退还,这只能看成一种退赃的行为,不影响对他侵吞的2003至2005年低保金的认定,只可作为犯罪情节考虑。至于2006年至2007年2月的低保金,因陈某林既不告知陈某妹2006年以后仍是低保对象,又不将存折交还陈某妹,说明其仍有继续非法占有的故意,应予认定计入贪污数额。基于以上分析,陈某林贪污的数额应该是被其支取的全部金额共7750元,业已达到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
    综上所述,陈某林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点评
    本案的涉案金额仅7750元,但侵吞低保金的现象在农村时有发生,值得我们关注。村干部是党和政府各项农村政策的直接执行者,低保金是困难户的最低生活保障,村干部侵吞低保金不仅侵害了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更影响了党在群众中的形象和威信。因此,司法机关应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大打击力度,为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司法保障。
(作者单位:汕头市南澳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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