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搜索

今天是:2024年04月18日 星期四

当前位置: 首页 > 检务公开 > 典型案例

为阻止车辆通过 故意在道路上设置障碍该如何定性

时间:2011-02-21 10:46:02   字号: 放大 | 适中 | 缩小

杨憬

    【案情简介】
    被告人许某在汕头市金平区沟南村某路中段经营一食品厂,因厂房受经过其南侧道路的货车挤压而受损。2009年7月至8月间,为阻止货车经过,被告人许某先后在其厂旁附近的道路上树立焊接勾刺的钢柱,撒布铁钉及螺丝钉,埋藏铁钉铁板及木板,以及挖掘路坑,致使2009年7月26日、8月15日、8月20日经过该处的三辆大货车轮胎被钢柱勾刺划破;致使2009年8月27日经过该处的一辆大货车轮胎被铁钉及螺丝钉戳破;致使2009年8月29日经过该处的一辆大货车后轮陷入路坑而受损。
    【不同观点】
    对于本案如何定性,存在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被告人许某在车道上人为挖坑、撒铁钉等,危及来往于该道路上不特定多数人的车辆安全,给公共安全带来危害。
    第二种意见: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是被告人许某在车道上故意挖坑、撒铁钉等行为已致使多辆经过的大货车不同程度损毁,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
    第三种意见: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理由是被告人许某在交通运输必经之路,挖坑、撒铁钉及布钉板等,破坏了直接关系交通运输安全的交通设施,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案件评析】
    首先,被告人许某为阻止货车通过其食品厂附近道路,在沟南某路段人为挖坑、撒铁钉等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之外的,但与上述危险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包括两层含义:其一,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 其二,其他危险方法应理解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即这种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司法实践中,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不能作无限制的扩大解释,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也就是说,刑法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是有限制的,而不是无所不包的。只有行为人所采用的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被告人许某为阻止车辆通行,所实施的在村道上挖坑、撒铁钉等行为的危险程度较小,尚不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伤亡等严重后果,不能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方法相当或相类似,故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其次,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可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但数额无法确定,因此不能以该罪定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被告人许某为阻止车辆通行,在村道上挖坑、撒铁钉等,致使多辆经过的大货车不同程度受损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但故意毁坏财物罪必须损毁公私财物数额达5000元才达到立案标准。而被告人许某上述行为造成多辆货车受损,公安机关已证实物价部门无法对受损车辆的毁坏数额进行估价,虽货车车主提供受损车辆所需的维修费用,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最后,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
    所谓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虽然被告人许某破坏的只是其厂房附近的乡道,但也是交通运输必经之路,也可以视为是道路交通运输的设施,足以使经过的车辆发生毁坏危险,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但鉴于其目的是为阻止其他车辆通过,从而保护自己的厂房不受破坏,其设置路障的道路并非主干道,过路车辆车速较慢,危险性较小,且妨碍通过车辆较少,其犯罪情节轻微,故可以对被告人许某以破坏交通设施罪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作者单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1538123733917953.png

地址:广东省汕头市黄山路28号

电话:0754-88927500 传真:0754-88927711

Copyright © stjcy.gov.cn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 19141064号

webrecord.png粤公网安备 4405070200046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