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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共同犯罪中的适用——吴某雅、张某云抢劫,赵某非法拘禁案的犯意转化后的定性问题

时间:2011-02-21 10:47:21   字号: 放大 | 适中 | 缩小

李翠蓉

    一、基本案情
    2008年4月,被告人吴某雅为索财而将以前为其办理过业务的中国银行汕头市分行澄海某支行职员曾某选定为作案对象。4月28日,被告人吴某雅致电给被告人张某云,称其被他人欠款需抓人质追讨债务,并要求其找人帮忙。被告人张某云随后通过被告人赵某召集了“送站”、王某治、“华子”(均另案处理),后被告人吴某雅先带张某云确认人质对象曾某,之后又购买刀具、胶带纸,租用商铺,购买面包车,并对曾某进行跟踪,摸清曾某上下班的活动规律,为拘绑人质做准备。5月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云、赵某、“送站”、王某治、“华子”等五人在吴某雅的指使下,开一辆松花江无牌照面包车在曾某上班途中将其强行推上车。在车上,众人用胶带纸将曾某的眼睛蒙住、嘴巴封住、双手绑住,并将曾某带至事前租好的商铺中。随后,被告人张某云电告吴某雅,人质已被绑到,吴即往该处,在被告人张某云已知道吴某雅与曾某不存在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要求被害人曾某从银行划款人民币300万元到其提供的账户,但曾某没有操作划款的权限。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等人在楼下或铺外望风看管。至下午5时许,吴某雅萌发了放弃拘绑行动的念头,经寻找合适地点,到晚上10时许,被告人吴某雅等人将曾某带至一僻静地带予以释放。经法医鉴定:曾某多处挫擦伤,属轻微伤。
    二、分歧意见
    本案对被告人吴某雅的定性不存在争议,分歧主要集中在对被告人张某云、赵某的定性上,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云、赵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在本案中,被告人吴某雅在纠集张某云、赵某等人抓禁曾某时, 称其被他人欠款需抓人质追讨债务,要求张某云找人帮忙,张某云雇佣赵某等人绑架了曾某。虽然吴某雅实际上与曾某并不存在债务关系,但从张某云、赵某与吴某雅通谋的主观犯意来看,是为了帮吴某雅索取债务而实施了绑架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38条第三款,被告人张某云、赵某应构成非法拘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云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赵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被告人张某云、赵某在绑架曾某后,吴某雅曾告知张某云其与曾某不存在债务关系,而张某云仍帮忙吴某雅,要求曾某从银行划款人民币300万元到其提供的账户,后曾某不能操作划款,才未能得手,所以张某云从非法拘禁的主观故意转化为吴某雅抢劫的共犯,构成抢劫罪。而被告人赵某在整个绑架的过程未能得知吴某雅与曾某不存在债务关系,一直认为是要为吴某雅索取债务,其主观犯意不是为直接索取财物,而是为索取债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第三款的规定,赵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三、评析意见
    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对被告人吴某雅、张某云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对赵某的行为单独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主要理由:
    1、被告人吴某雅、张某云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而不能认定为“索取债务型”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吴某雅所实施的行为是指使张某云、赵某等人拘绑被害人曾某,然后利用曾某系银行职员的身份要求其从银行划款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经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吴某雅在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绑架的方法迫使被害人曾某交出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构成“索取债务型”非法拘禁罪应当以存在实际的债务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吴某雅与被害人不存在债务关系,因此,应当认定吴某雅、张某云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
    2、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不能认定为抢劫罪。从案件事实来看,被告人赵某在主观上只有张某云告知是为了帮老板索取赌债而拘绑他人的,并收取吴某雅的佣金,在吴某雅实施行为时其又没有在现场,赵某并不知道吴某雅与曾某不存在债务关系,其主观故意与吴某雅、张某云不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构成非法拘禁罪。
    四、案例启示
    本案是一宗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实施绑架、拘禁被害人曾某的过程中,在犯罪主观形态上存在多个犯罪主观因素:一是吴某雅为了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而纠集他人绑架、拘禁了被害人;二是张某云实施绑架、拘禁被害人,先是为了帮吴某雅索取债务,后在知道吴某雅与被害人不存在债务关系,仍继续作案,其主观故意转化为与吴某雅共同抢劫的故意;三是赵某受张某云的雇佣为吴某雅“索取债务”而实施了绑架、拘禁了被害人的行为。在共同实施一个绑架、拘禁的行为下,各被告人由于各自所参与的行为和主观认识不同,存在不同的犯意,出现了同一个案件不同的定性,所以,在实践中,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对具体行为作具体分析,才能对各被告人的行为作出正确的定性。
(作者单位: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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