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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特约检察员工作制度

时间:2009-05-08 15:14:01   字号: 放大 | 适中 | 缩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中共中央统战部“高检会(1990)19号”《关于聘请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人士担任特约检察员的意见》和上级检察机关有关指示,使特约检察员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更好地发挥特约检察员的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作用,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特约检察员工作是贯彻落实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充分发挥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作用的重要举措,是检察机关和检察工作接受监督的有效途径。
    第三条  本院特约检察员必须是本市有影响、有代表性的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人士。从市委统战部和各民主党派、工商联等社会团体推荐的人选中聘请,并发给《特约检察员证书》。
    第四条  特约检察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特约检察员工作在院检察长、检察委员会领导下,由研究室负责联系、管理,组织参加有关会议和业务培训,阅读有关文件,参与办理有关案件和各种活动。及时反映有关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特约检察员的职责:
    1、对检察业务工作中的专业性问题提供咨询;
    2、反映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建设和执行政策、法律情况以及检察干部遵纪执法情况的批评和建议;
    3、反映或转递人民群众对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问题的检举、控告和不服刑事处罚的申请情况或材料;
    4、经市检察院领导指派,参加有关案件的审查、复查和调查;
    5、参加专题调查研究工作,讨论研究有关政策、法律和检察工作的某些重大事项;
    6、参与有关案件的讨论;
    7、宣传社会主义法制和检察制度。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七条  特约检察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忠实于事实真相,忠于法律,忠实于人民利益,不谋私利,不徇私利,秉公执法;
    2、服从领导,听从指挥,遵守纪律;
    3、严格遵守检察机关的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机密;
    4、接受检察业务培训,参加有关的学习。
    第八条  特约检察员享有下列权利;
    1、阅读检察机关有关文件;
    2、参加检察机关有关会议;
    3、经院领导批准,可以约请有关检察人员进行专题座谈,或进行专题调查;
    4、有权向统战部门和有关单位反映工作情况和问题;
    5、可以了解对所传递、提供的举报线索和控告、申诉以及查处结果。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九条  研究室在联系、管理特约检察员的日常工作中,要定期或不定期召开特约检察员会议;组织召集特约检察员参加有关会议;传达有关文件,为特约检察员提供业务学习资料;组织特约检察员参加专题调研、有关案件的调查、审查和复查、执法大检查、法律咨询、观摩出庭等等;通报有关工作情况,听取并反映特约检察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特约检察员参与有关案件的调查、审查与复查,必须经院领导批准,在有关科、室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特约检察员反映或转递的信件、材料的处理:群众指名寄给特约检察员的信件,由研究室负责转交。特约检察员转递、提供的举报线索和控告、申诉材料,由研究室统一登记后转交本院有关科、室,并由有关科、室函复寄信人;有关科、室接到研究室转交的上述材料后,认为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应及时转有关部门,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应及时处理,并及时向研究室通报处理情况和结果,由研究室向特约检察员反馈。
    第十二条  特约检察员原则上不直接接待公民来访。凡公民到本院要求会见特约检察员的,可委托控申或举报部门接待,将来访情况记录整理后告知特约检察员,并按程序转请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公民坚持要会见某个特约检察员的,征得该特约检察员同意后,另行安排时间会见。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十三条  特约检察员以个人身份参与检察工作期间,同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一样,应自觉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遵守《检察人员纪律》和有关工作制度规定。
    第十四条  特约检察员应认真执行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已协商确定的发展组织的范围和对象的规定,不得在检察机关内部建立党派组织、发展党派成员或从事其它党派活动。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特约检察员不脱离原工作单位和工作岗位,其行政关系和工资福利等仍由原单位负责。在参与检察机关组织的办案和调查研究活动期间,差旅费享受与检察人员相同的补贴,由院财务部门按规定支付。
     第十六条  特约检察员在参与检察机关组织的办案和调查研究活动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参照本院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法律、纪律和规定的特约检察员,视情节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解聘。
    第十八条  特约检察员的聘请期限每届为三年。聘任期满后,根据工作和本人情况可以续聘,但一般不超过两届。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本院检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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