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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浅析——以司法资源合理配置为视角

时间:2013-08-31 17:38:31   字号: 放大 | 适中 | 缩小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代超男

        摘要: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确立,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对逮捕活动执行的监督,能够有效降低羁押率,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能缓解看守所的羁押压力,节约司法资源,促进公正执法。本文认为,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行使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将最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由其依职权或者依申请启动审查程序,以书面审查为主,审查重点应是逮捕后发生变化的事实或者证据,审查完毕应由办案人员制作量化评估表,开展捕后羁押必要性说理工作。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 司法资源 审查程序

        引言
        新刑诉法大大优化了司法资源配置,提升了司法效率,在当前我国社会矛盾高发、案件数量攀升、司法工作压力增大的背景下,必将有效缓解司法压力。为推动新法的顺利实施,各级政法机关做了大量的学习培训和机制建设工作。作为人民检察院的一员,笔者也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思考,本文试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进行分析,探索如何细化该制度才能尽量节约司法资源,以期能为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供绵薄建议。
        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制度相关概念释义
        羁押是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较长时间拘禁于一定场所(监狱或看守所),以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和预防犯罪的一种强制措施。羁押在我国并不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措施,它是拘留和逮捕自动产生的一种必然结果和状态,且很少变更。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执行逮捕后,大部分都是“一押(捕)到底”,这就是说,一旦决定机关批准了拘留和逮捕,执行机关在实施了拘捕行为后,犯罪嫌疑人就自然而然地处于羁押状态,司法机关不再就是否有必要羁押进行单独的事后审查。这种制度有诸多弊端,造成了诸如错误羁押、超期羁押、审前羁押率高等问题,同时也为看守所带来了羁押压力,为有效解决这些问题,降低审前羁押率、保障被羁押人人权、节约司法资源,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应运而生。
        二、新刑诉法关于捕后羁押必要性制度之规定
        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这一规定从立法层面确立了我国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确立,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对逮捕活动执行的监督,能够有效降低羁押率,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益,同时也能缓解看守所的羁押压力,有效节约司法资源,保障社会和谐,促进公正执法。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羁押必要性审查一般只针对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而不包括审查起诉阶段,因为审查起诉阶段公诉部门所进行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依据的是新刑诉法第94条、第95条,且在其发现采取强制措施不当时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并且直接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而不是如93条规定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另外我们也可以看到,93条之规定较为原则,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真正建立缺少相应的实施细则,因此,需要在审查主体、程序启动、审查方式、审查对象等方面予以完善。本文认为,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行使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将达到司法资源的最优配置,由其依职权或者依申请启动审查程序,采用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询问相关人员以及听取各方意见为辅的方式进行审查,审查重点应是逮捕后发生变化的事实或者证据,审查完毕应由办案人员制作量化评估表,开展捕后羁押必要性说理工作,以此使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信服,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
        三、捕后羁押必要性制度之理论基础
        (一)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被誉为刑事诉讼的基石,得到了很多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确认,同时也被国际人权公约予以确认,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在法院作出生效的有罪判决之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律上被推定为无罪,作为无罪之人应当享有法律规定的包括人身自由在内的公民基本权利。但是为了有效打击犯罪,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严格限制的情况下允许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和剥夺,未决羁押即是审前对公民人身自由权利进行剥夺的刑事强制措施之一。 这是无罪推定原则下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正当性基础,这种未决羁押在当前司法环境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与现实必要性,因此,有必要确立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以减少不必要的未决羁押。
        (二)比例原则
        世界发达国家对于公权力的行使普遍实行比例原则,该原则之目的在于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和保护公民个人权利,它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要求:一是适当性,二是必要性,三是相称性。羁押比例性原则应当有三个基本要求: 一是羁押的目的性要求,即羁押的适用不得背离其法定的羁押理由,应做到目的与方法的平衡。二是羁押的必要性要求,即在有几种替代性措施均可以达到同一目的的情况下,要求选择适用最有利于嫌疑人、被告人的强制措施,以羁押为例外,从而将对嫌疑人、被告人可能造成的权利损害降至最低。三是羁押的适当性要求,即要求将羁押的幅度、期限控制在与涉嫌犯罪的严重程度以及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科处的刑罚相适应的范畴内,其实质是罪刑相适应的法治原则在有罪判决生效前的延伸。 
        (三)人权保障原则
        人权保障是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首要价值追求,同时也是该制度在实施中应遵循的原则。联合国公约及有关的国际性人权文件对人权保障进行了规定,如《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第9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1项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我国《宪法》也对人身自由权的保护做出了规定。《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新刑诉法也明确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并将这一立法目的贯穿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始终,使得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中实现了有机统一和动态平衡。
        四、捕后羁押必要性制度在实施中需注意的问题
        (一)审查主体
        在如何确定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问题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出台前争议较大,争议主要集中在侦监部门、公诉部门以及监所部门三个部门之间,最后刑诉规则确立了分段监督的原则,即侦监部门负责审查逮捕阶段、公诉部门负责审查起诉阶段,监所部门发现时建议。但笔者认为,统一由侦查监督部门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任务,能够最大限度的缩短审查时间,同时也能保证公、检、法及检察机关内设各部门之间的监督制约。
        侦监部门作为侦查活动的主要监督部门,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应当包括审查逮捕前、审查逮捕中、审查逮捕后的全程监督,公诉部门承担着案件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任务,因此不宜由其对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因为在侦查阶段公诉部门还不了解案情,因此无从进行监督。而监所部门对案件信息掌握并不全面,由其监督将导致监督无效,而羁押必要性的判断无法仅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看守所的表现加以判断。因此,由熟悉案情的侦查监督部门行使审查权,将只需对新增羁押必要性材料进行审查即可作出判断结论,实现司法资源的最优分配。
        (二)程序启动
        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有两种途径,一是依职权审查,二是依申请审查,新刑诉法第93条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权。检察机关发现有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时,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10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根据我国现阶段国情以及司法实践经验,侦查监督部门建立依职权审查为主、依当事人申请为辅的启动模式将能达到最优实施效果。具体而言,侦监部门首先应制定主动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长效机制,明确主动启动审查羁押必要性的程序,以保障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规范化进行。其次应当结合当事人(或家属、代理人等)或者相关单位机构的申请,建立不定期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相关制度,确定受理申请的范围及标准,对照审查。通过这种主动与被动相结合、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方式,更好地开展该项工作。
        (三)审查时间及审查期限
        对应依职权启动与依申请启动这两种启动方式,在审查时间上,也可以分为定期审查和随时审查。定期审查,即在出现相关情形时,检察机关就要依职权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一般而言,这些情形主要包括:一是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根据新刑诉法第154条、第156条、第157条、第158条规定,报请延长羁押期限或重新计算羁押期限时;二是在审判阶段,一审、二审法院根据新刑诉法第202条、第232条规定,报请延长审理期限时。随时审查,是指新刑诉法第95条规定的情形,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在这种情形下,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要求变更羁押措施的,检察机关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即可随时启动审查程序。
        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期限多久为宜,根据新刑诉法所确立的人权保障原则,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期限,不仅不能长于审查批捕或决定逮捕的最长期限,而且应该适当缩短。因为审查期限的延长实质上是国家追诉机关权力的一种扩张,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一种弱化。而且,根据司法效率原则,这个审查期限也不宜太长,因此,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在3日内作出决定较为合适;对于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在5日内作出决定较为合适。
        (四)审查对象及标准
        检察机关在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时,审查的对象应当是合法的但不合理的“不必要的羁押”,而不是违法的错误羁押、超期羁押,对于违法羁押,发现的话应当及时依法纠正,对于无羁押必要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则可以参照审查逮捕的标准,并辅之以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的表现作为考量因素,从羁押理由、羁押事实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三方面审查。所谓羁押事实,是指适用羁押的事实基础,这是证明羁押理由得以成立的事实根据。所谓羁押理由,是指由法律规定的适用羁押的事由,通常包括涉嫌犯罪和具体羁押理由两部分。 两者间应存在必然的联系,才可认定对其羁押的正当性。具体而言,在审查时主要是对发生变化内容进行审查,如案件事实、证据或者法律是否发生变化,嫌疑人行为定性或可能判处的刑罚是否因这些变化而发生改变。其次应审查嫌疑人是否真心悔过,是否有自首、立功、积极退赃或赔偿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再次看变更强制措施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或妨害侦查,最后看是否具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等不适合羁押的情形。
        (五)审查方式及量化评估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由检察机关主导的单线型复查模式,所以采用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讯问犯罪嫌疑人为辅的模式较为适宜,可以由侦查监督部门的案件承办人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第一责任人,负责程序的启动和跟踪办理。
        审查可分为以下几个步骤:首先,受案时,检察机关应要求侦查机关出具《羁押必要性理由书》,由侦查机关负责举证说明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羁押的必要性;其次,办案人员应在全面审阅犯罪嫌疑人卷宗的基础上,重点审阅侦查机关所提供的涉及羁押必要性的相关犯罪情节和证据材料;再次,在审阅材料后,应根据不同情况决定是否有必要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询问相关人员;此外,还可以适当征询侦查部门和人民法院的意见,并可以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的意见。事实上,听取有关各方意见能够有效避免书面化、审批化、信息来源单一化的行政式的审批程序问题。
        审查后即存在一个对捕后羁押必要性评估的问题,羁押必要性评估,是指检察机关对已经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期间是否存在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量化分析的工作制度,即综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时依据的条件的变化、羁押期间的具体表现、诉讼期间证据保全情况等因素,评判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根据评判结果作出是否向有关办案单位发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评估有定性评估与量化评估两种方法,根据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理念,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采取量化评估的方法将能够做到有的放矢,使审查人员迅速找准审查要点,而参照量化标准将减少审查的随意性,增强羁押必要性说理的说服力。
        结语
        新刑诉法的实施,将对检察机关的办案方式、执法理念产生一定程度的冲击。因此,我们应当不断转变执法理念,强化自身监督,坚持以人为本,坚持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合理配置司法资源,达到资源利用的最优效果。


参考文献:
[1]陈卫东主编:《2012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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