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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实施后制约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现实问题及解决思路

时间:2013-08-31 18:03:47   字号: 放大 | 适中 | 缩小

        近年来,随着职务犯罪的手段越来越隐蔽,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越来越强,办案难度也越来越大。新刑诉法实施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有了新的发展机遇,也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
        一、关于初查制度的适用
        (一)面临的现实问题——初查制度不完善,初查成功率低
        造成初查成案率低的原因主要有:第一,初查作为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必经程序,尚未被纳入刑事诉讼法,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其有直接规定,这导致初查制度在法律上一直处于尴尬境地,使初查的方法、力度以及合法性均受到影响;第二,初查所获取证据的合法性受到质疑。由于初查并未获得刑事诉讼法的认可,检察机关在初查期间所获得证据的效力在合法性上受到怀疑;第三,初查阶段的调查手段受到限制。面对日益增多的复杂、疑难职务犯罪案件,由于初查阶段的调查手段受到限制,致使侦查机关取证难度也随之增大。由于缺乏法律授权,初查时不能采取强制措施,不能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甚至也不能随意接触被侦查对象,传统初查方式的落后与新时期职务犯罪的高度隐蔽性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
        (二)解决思路
        初查制度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其改革有赖于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调整。在没有新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前,初查仍是依法查处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工作中一个不可缺少的环节及工作方法。同时,对初查各环节上的实务问题也极有必要在现行法律框架中加以摸索、研究。因此制定一项符合法律规定、适应形势发展和初查工作特点、具有操作性的初查工作规则,以规范和加强自侦部门的初查工作,是解决当前初查尴尬法律地位的一项有效措施。笔者认为,对初查的规范至少应该包括如下内容:(1)初查的行使主体;(2)初查的使用对象和措施;(3)初查的监督方法。明确初查的任务和要求,细化初查方式,规范初查的法律文书,通过制度规定逐步拓宽初查模式。
        二、关于“传唤、拘传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制度的适用
        (一)面临的现实问题
        新刑诉法对传唤、拘传时间做了补充规定:一般案件的传唤、拘传时间仍限制为旧刑诉法不得超过12小时的规定,对于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不得超过24小时。该补充规定适用范围极窄,且要求延长之后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鉴于职务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在12小时或24小时内通过审讯突破案件,不仅难度大,比例低,而且不符合侦查实际规律,再加上对犯罪嫌疑人饮食和必要休息时间的保证,延长至24小时对侦查的益处并不明显。在“初查”的合法地位仍未得到新刑诉法确认的形势下,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仍需延续强化初查,将侦查措施前移至初查环节,通过外围证据搜集、固定、查实后再正面接触被查对象的工作模式,因此也就导致“不破不立”的现象在某种程度上不可避免。
        (二)解决思路
        要真正利用好传唤、拘传的宝贵时间,既解决职务犯罪案件难以在短时间内突破的困难,又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权利,一要严格落实新刑诉法规定的立案条件,有犯罪嫌疑就立案,依法启动侦查程序,依法获取各种证据,依法采取必要的人身、财产强制措施。如果经依法侦查查明无犯罪事实或证据不足,依法终止侦查或撤销案件即可;二要遵循社会相当性原则,依据普通正常人生理需求,对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休息时间给予及时优质的保证,对于滥用饮食、休息权利,恶意拖延浪费时间的犯罪嫌疑人,除及时要求其提出有效可查的证明外,还要作为认罪态度及时记明笔录,在进行量刑建议时予以采纳。
        三、关于技术侦查主体的问题
        (一)面临的现实问题
        新刑诉讼法对重大贪污、贿赂案件,允许检察机关决定采用技术侦查措施,但必须交有关机关(就是公安或安全机关)执行,不允许自行执行。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是对实践中做法的认可,比旧刑诉法有进步,但交其他机关执行的质量、效率、效果较低,安全性和保密性也受到影响。我国已无保留签署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可使用卧底、控制下交付两种特殊侦查措施,但却未授予检察机关该项职权,这实质上是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极大限制,容易给犯罪分子逃脱罪责的机会,不利于反腐败工作向纵深开展。
        (二)解决思路
        检察机关在宪法地位上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政治地位上是维护国家政治统治的专政机关,对维护国家政权稳定意义重大。赋予检察机关履行其职责所必要的法律手段,是适应反腐全球化合作大趋势,实现反贪工作质量、效率、效果、安全相统一目标,发挥检察机关职能作用的前提和现实需要。除了与技术侦查执行机关积极沟通协调,建立合作机制,出台关于技术侦查手段运用的规定,实现资源共享、互用外,检察机关应不断加强立法建议工作,积极建议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改,推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全面落实,争取早日赋予检察机关运用、执行技术侦查措施的主体资格。
        四、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
        (一)面临的现实问题
        根据新刑诉法的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不得指定在看守所、拘留所、留置室等羁押场所和检察机关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但对于什么是“专门的办案场所”没有明确内涵和外延。有人认为指定的“居所”主要是指宾馆或者招待所,但是,宾馆或者招待所作为“居所”进行监视居住,首先要解决好安全问题,而检察机关如果对宾馆或者招待所的一些房间进行安全改造,则又变成了“专门的办案场所”。也有人认为,纪检监察机关用于“双规”、“两指”的场所,可以作为检察机关指定的“居所”,因为它不属于刑事诉讼意义上“专门的办案场所”,同时,其安全设施条件也较好。但该观点较为牵强。我们认为,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中指定“居所”是指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指定排除犯罪嫌疑人原“住处”、“羁押场所和专门的办案场所”以外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临时居住并且可以接受讯问的处所。“羁押场所”是指看守所;“专门的办案场所”包括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专门设置的“办案点”以及公安机关依法设置的留置候问室。
总之,与羁押性措施在专门的羁押场所执行、实行集约化统一管理不同,指定监视居住采用的虽然是分散式的监视模式,监管条件也略松于羁押,但具体个案中所需要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司法资源却不会低于甚至可能会高于具体的羁押个案。因此,为控制一个个分散化的被指定监视居住人不得不投入更多的人力。个体化、个案化、分散式监管模式所要求的是高成本的投入,这对于资源紧缺、任务繁重的司法机关而言,必将是一个严峻的考验。
        (二)解决思路
        1、采取“准司法化”的适用程序
        比照审查逮捕的决定权限交由检察机关进行外部审批的做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适用程序上参照新刑诉法的其他规定,并且在后续的指定监视居住过程中对其继续适用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为此,公安机关提请指定监视居住的,由同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审批;检察机关提请指定监视居住的,由上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决定。在批准并实施指定监视居住以后,审批机关应当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可根据案件情况直接改变或取消该措施的继续执行,以防止或消除可能存在的权力滥用,如变相羁押、不当讯问等。
        2、建设或选择指定“居所”
        一是今后办案工作区只能用于拘传、传唤,不能继续打在办案工作区执行监视居住的擦边球,也不能再走租宾馆房间执行监视居住的回头路;二是在坚持“少用、慎用、规范使用”的前提下,建议考虑利用检察机关自有的其他场所,如培训中心、会议中心、警示教育基地等居住设施,在进行必要安全改造后执行监视居住;三是本着“就近、便捷、安全”的原则,居住地点应与侦查指挥中心或办案工作区相区别,在监视居住期间仍然可以依法将其拘传至办案工作区进行讯问;四是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考虑借鉴香港经验,在外设置专门的安全屋,作为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专门场所;五是可以运用一体化机制,在一定区域内选择相对固定的几处地点,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随机轮换使用;六是如果犯罪嫌疑人生病的,紧急情况下,也可以指定在医院监视居住。
        五、关于律师自由会见制度的适用
        (一)面临的现实问题
        为防止律师自由会见制度在实际执行中困难重重的局面重现,新刑诉法吸纳了《律师法》关于律师自由会见的规定,明确了律师享有的自由会见权。律师会见不需要侦查机关许可,也不需要通报侦查机关,律师会见时也不允许侦查机关派员在场,也不被监听。自由会见使得反贪侦查工作处于信息不明的状态,使侦查人员利用强制措施产生的“囚徒困境”(嫌疑人信息闭塞)突破案件的可能性降低,也给侦查部门和侦查人员的取证工作带来了巨大挑战。
        (二)解决思路
        侦查部门在严格执行律师会见制度时,一要加快侦查取证速度,尽快落实由上至下的侦查信息快速查询机制,提高基础信息、涉案信息的获取效率,提高侦查准确性,抢在律师参与之前固定证据;二要配强侦查力量,落实检察院内部办案一体化协作规定,调配本院其他部门干警参与办案(已参与侦查的干警不再承办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即可),遇有重大、复杂案件要及时请求上级侦查指挥中心统一调度办案力量,确保办案、安全、后勤等资源优质高效使用;三要优化侦查组织指挥结构,不断加强宏观决策指引,果断做出侦查决策,大胆运用法定的强制措施和技术侦查手段,及时扩大办案效果,不给犯罪嫌疑人、律师钻法律空子的可乘之机。
        六、关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制度的适用
        (一)面临的现实问题
        新刑诉法第五十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一百一十八条又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该条同时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即以如实供述换取从宽处理。这些规定虽自相矛盾,但也预示着“零口供”案件,特别是“零口供”贿赂案件,将会越来越多的出现。贿赂案件与其他反贪案件相比,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要么没有,要么获取难度大,一对一特点更加突出,对行受贿双方口供的依赖性也更强。如果行受贿一方供述,另一方拒不供述,案件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就将因仅有孤证,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难以定案。
        (二)解决思路
        侦查机关在适用“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新规定时,一要充分收集口供以外的书证和各种可能的间接证据,实现预审工作模式由证到供的转变;二要收集利用再生证据,充分运用技术侦查手段,搜集犯罪嫌疑人财产、通信、互联网等信息,寻找可疑之处,进行侦查突破;三要加强学习,借鉴、积累侦查经验和智慧,提高对案件全局的分析驾驭能力,从全局的蛛丝马迹中发现犯罪嫌疑人的破绽,实现突破。
        七、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适用
        (一)面临的现实问题
        新刑诉法吸纳了司法实践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做法,并对该制度做了明确可行的规定。启动该程序,既可以直接通过证据瑕疵否定控方证据,又可以期待侦查办案人员出庭时出现失误而降低证据证明效力,还可以反复利用程序拖延诉讼进程、消耗司法资源,对被告人、辩护人有百利而无一害,被告人、辩护人将会更多的在庭审阶段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要求已成定局,对司法机关的制约可谓釜底抽薪。
        (二)解决思路
        为了更好的适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侦查部门一要规范侦查行为,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严格执行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积极对证据进行自我审查,必要时邀请侦监、公诉部门共同审查,减少证据瑕疵,坚决杜绝非法证据;二要强化与侦监、公诉部门联合进行证据审查、补正的制度建设,将非法证据及时排除,对瑕疵证据依法及时补正;三要对侦查人员进行出庭技巧培训,必要时,要对着装、出庭时机、辩论技巧、反圈套陷阱、言语情感等方面进行专门设计和排练,做到程序熟悉,应对机警,尽可能地避免、减少因出庭时失误而造成证据被排除的不利后果。
        八、关于侦查资源整合的问题
        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离不开其他部门的支持、配合,但同时我们自身又缺乏强力机制,所以只能依靠协调并由其他部门出于觉悟,才能开展工作,这样的配合只是一种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在办案中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干扰多、阻力大,基层院自身很难冲破这种障碍,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快速侦破。
        针对侦查机制存在的问题,应当加快侦查一体化建设步伐。目前,侦查一体化工作已经具备一定基础,上级院成立了侦查指挥中心,与公安、银行、电信等部门正在初步建立了户籍查询、上网追逃、账户查询和电信查询等协作机制,但这些工作主要集中在协查上,案件线索管理和大要案的统一指挥等侦查一体化的核心内容仍然涉及较少、力度不够,侦查一体化机制在整合侦查资源、排除办案干扰阻力方面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体现。建议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快检察机关的侦查一体化机制建设,构建职务犯罪侦查大格局。


作者: 邹思
作者单位: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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