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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下未成年人犯罪权益保护机制研究

时间:2014-03-15 21:39:04   字号: 放大 | 适中 | 缩小

        摘要] 修改后刑诉法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特别规定,填补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诉讼专门立法的空白,成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里程碑,也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产生了深远影响。检察机关如何全面落实相关规定和要求,制订与未成年人身心相符合的制度,对今后未检工作发展尤为重要。
[关键词] 修改后刑诉法 未检工作 未成年人犯罪

        未成年人是家庭的希望,是国家的未来,世界各地都注重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自1899年美国制定了《伊利诺斯州少年法庭法》宣告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后,各国纷纷效仿,竞相制定了各种类型的青少年法规,创建了各具特色的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司法模式,如英国的《儿童法》、法国的《关于少年犯罪的命令》、德国的《新少年审判法》等。现代社会普遍把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看作是衡量一个国家社会进步、法制文明程度的标志。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3月14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其中吸收了近年来我国各地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取得的经验和成果,在新增的第五编“特别程序”中特别增设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特别规定,填补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诉讼专门立法的空白,成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里程碑。

一、修改后刑诉法对未检工作的重大影响
      (一)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诉讼程序顺应了国际法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特殊要求。随着少年犯罪问题日益严重,19世纪以后,青少年犯罪作为法学、犯罪学的一个新课题被迫切地提出来。1966年12月联合国通过并颁布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国际标准的第一个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性文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89年11月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提出了更高的标准。除此以外,还专门制定了三个有关儿童保护的国际性法律文件:《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和《预防少年犯罪准则》。但是国内立法与国际相关准则仍存在较大的差距。此次修改后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上述文件构成了未成年人司法领域的联合国准则体系,对于规范我国的未成年人诉讼程序及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无疑具有宏观的指导意义。我国于1990年、1998年先后签署加入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新增了“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及对未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等规定,①这些都体现了国际法中“儿童最佳利益”及儿童福利、儿童优先、工作人员专业化等原则。
     (二)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诉讼程序顺应了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关于未成年犯罪人保护的立法模式属于附属立法模式,既没有专门的少年法法典,也没有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刑事法中设置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章节,而只是以少量、零散、不成系统的附属性条文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出规定,对未成年人保护存在严重局限性。为弥补该不足,2006年12月29日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章“司法保护”中增加了10个条文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作出了专门规定,1999年又通过并施行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此外,公安部、高检院、最高法也结合各自职能,先后制定了《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程序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然而,作为刑事诉讼程序根本大法的刑事诉讼法未作修改完善,导致我国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立法模式严重不能适用少年司法实践发展的需求,且因为相关规定没有配套的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特殊司法机构、特殊审判程序、社区矫正措施、刑罚替代手段等无法得到切实落实。②修改后刑事诉讼法首次承认未成年人特殊的主体地位,对深化未成年人司法程序改革,建立独立、统一的未成年人司法机构,对未成年人实施特殊的司法政策和程序,以及对未成年人犯罪实施特殊的处置方法手段等,顺应了司法实践的需要,对未成年人保护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三)顺应修改后刑诉法对未检工作专业化建设的要求。修改后刑诉法对未检工作专业化、专门化建设提出了更高要求,2012年5月在上海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会议上,高检院相关领导又强调要求各级检察院积极创造条件,争取党委政府支持,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专门机构建设。检察机关要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发展的全局出发,认真思考、积极探索新形势下未检工作的发展空间,健全完善相关工作制度、机制;推动建立健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为达到修改后刑诉法对未检工作的新标准、新要求而努力。

二、修改后刑诉法对未检工作的具体规定
修改后刑诉法中的不少内容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提出了全新的规定,为今后未检工作的发展提供了法律支撑,但未能形成规范的操作细则,如何细化实施、增强实际操作性是今后一段时间未检工作的新难题。
     (一)对“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原则”入法
修改后刑诉法第266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是我国法律对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一贯要求,早在1979年,我国就提出了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要实行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其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最高法《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高检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也都做了此类规定。此次的方针、原则入法保持了我国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内容的一贯性,也再次表明了国家对未成年人保护的一贯立场和高度重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目的不仅包括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还包括教育、感化、挽救,这就要求办案过程中,在重点打击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犯罪,教唆、引诱、胁迫、组织未成年人犯罪的幕后成年人,以及未成年人实施的严重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同时,要更加注重针对涉罪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原因等个性化因素,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在每个环节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做到“寓教于审、惩教结合”,促使涉罪未成年人认罪悔罪,痛改前非,重新走上社会。
     (二)对“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强制辩护制度”
修改后刑诉法第267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相比,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法律援助从审判阶段向前延伸至侦查阶段,将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机关从法院扩大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根据本条规定,只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就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工作上由被动向主动转变。
    (三)对“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要进行社会调查制度”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是司法实践中基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政策,实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理个别化、刑罚个别化要求而制定的一项制度,也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确立的一项基础性少年司法制度。修改后刑诉法要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侦查、批捕、起诉、审判环节都要实行社会调查。
    (四)对“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限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措施方面,外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逮捕适用率仍然过高,也存在部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以无逮捕必要不予逮捕后重新犯罪的情形,这反映了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逮捕刑罚条件的把握仍然不够精确,对逮捕必要性条件的把握仍然不够到位。而在听取律师意见方面,仍然存在因办案时间紧、嫌疑人一般未聘请律师等因素,不能每案听取律师意见的现象。
    (五)对“讯问、询问未成年人时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修改后刑诉法新增讯问、询问未成年人时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让合适成年人参与到对涉罪未成年人的讯问和审判中,既可以弥补未成年人诉讼能力的不足,消除未成年人心理上的恐惧和抗拒,帮助未成年人与讯问人沟通,还可以对讯问过程是否合法、合适进行监督,对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三、修改后刑诉法下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的应对措施
     (一)建立保护未成年人辩护权利制度。第一,要与相应司法部门及法援机构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形成长效工作机制和操作规范,联合制定法律援助的实施办法,对程序、方式、期限等均要进行详实的规定。第二,受案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告知权利义务或讯问时应主动问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已委托辩护人;确定尚未委托辩护人时,问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希望继续聘请原司法机关为其指派的法援律师还是需要重新指派法援律师;之后,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需求,通知相关的法援机构指派律师。第三,要制定《法律援助通知书》等文书,规定法援机构收到通知书后应于五日内指派律师并与通知机关联系确认,对逾期未指定如何处理等内容进行明确。第四,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拒绝所指派律师为其辩护后另行指派及次数限制问题应进行明确。
(二)健全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在探索实践过程中,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第一,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由公检法三机关进行调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讨论稿)》(以下简称《规则》)对此予以强调,同时规定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六部委”《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规定,社会调查由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可联合相关部门开展调查,或委托其他社会组织协助调查。实践中,出于办案力量、工作便利等考虑,社会调查也多由社区矫正工作部门等组织或机构进行。但是,公检法三机关应加强对社会调查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把关。第二,关于社会调查的阶段。按照修改后刑诉法、《规则》及《若干意见》有关规定,社会调查从侦查阶段就应该着手进行。《若干意见》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或无法进行社会调查的书面说明、办案期间表现等材料”,“对于公安机关没有随案移送上述材料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公安机关应当提供”。第三,关于社会调查的内容。修改后刑诉法规定应包括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若干意见》对此作出更详细的规定。可以说,社会调查的内容主要是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背景情况,核心内涵是未成年人的品格。一般地说,它不是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主要不是定罪的依据,更多是对涉罪未成年人采取强制措施、科处刑罚或有教育挽救的参考,在此意义上,有的将社会调查称为“品格证据”。第四,关于社会调查报告的效力。尽管法律没有对社会调查报告是否系证据进行规定,但相关司法解释已明确社会调查报告可以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应当随案移送,并且实践中社会调查报告已成为侦查机关决定采取取保候审、检察机关决定逮捕、起诉,法院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③
    (三)严格把握逮捕条件,慎用羁押强制措施。一是对未成年人逮捕条件的审查要严格。应当全面审查相关逮捕条件事实,尤其注意严格审查犯罪嫌疑人的年龄等重要事实。二是准确把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有逮捕必要”的条件。修改后刑诉法第七十九条详细规定了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而应当予以逮捕的五种情形及“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的情形,对于有逮捕必要情形的证据规格应当进一步细化,在办案过程中必须严格落实逮捕双向性说理等制度,对于相关逮捕必要性证据要求公安机关必须随案移送,对该类证据应当严格细致审查。三是要准确把握“无逮捕必要”的条件。必须强化逮捕必要性审查,应当尽可能不采取逮捕措施。在逮捕必要性审查认定上,应广泛运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法定代理人、辩护律师的意见等途径,充分发挥社会调查报告作用,推广不捕不诉风险评估机制,形成科学量化的办案规范,并以量化评估风险系数的高低,作为是否批捕或起诉的依据,增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准确性和科学性。四是切实开展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评估审查工作。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九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的规定,检察机关要从人权保障出发,对被适用逮捕措施的未成年人切实开展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羁押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带来的不利后果。五是要注重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的要求,应当对审捕案件受案后听取律师意见做到规范处置,受案后应及时主动联系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听取律师意见,并书面记录在案附卷,在论证逮捕必要性时应明确是否采纳律师意见并说明理由。
   (四)建立合适成年人讯问到场旁听制度。一是讯问时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现行刑诉法规定的是“可以”,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的是“应当”,是强制性规定,并且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也适用该条款,这就要求我们再讯问、询问未成年人时必须做到通知法定代理人在场。二是法定代理人到场具有优先权,也就是说,如果法定代理人依法能够到场,必须优先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三是 “也可以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不是授权性规范,而是强制性规定,即如果法定代理人客观上没有到场,就必须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四是法定代理人与合适成年人权利有一定区别:法定代理人除与合适成年人一样可以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提出意见,可以阅读或要求向其宣读讯问笔录外,还可以代为行使涉罪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可以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进行补充陈述。
   (五)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现代意义的刑事和解是指以一种协商合作的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免除刑事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④刑事和解虽不能确保刑事责任的免除,但对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管理创新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少年案件应坚持和谐执法的理念,积极开展刑事和解制度,将化解社会社会矛盾的社会综合治理职能融入降低刑事羁押的办案宗旨。在未成年案件办理中,对于伤害类、侵财类案件,案件承办检察官应对嫌疑人的理赔倾向、能力、途径及理赔人的联系情况和方式视为必问内容,并记录在案。对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和解意向的,案件承办人在不参与和解具体事宜下依法释法说理,促成双方达成和解。
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目的是保护,而非惩罚,应以“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处理未成年涉罪案件,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在构建社会和谐的大背景下,通过社会管理创新的方式,深化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创新检察工作机制,深入推进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发展。

(作者曾林系市检察院侦监科助检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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