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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超期羁押问题的影响 ——以刑事责任性质探讨为视角

时间:2014-03-20 23:10:50   字号: 放大 | 适中 | 缩小


       羁押,是指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对涉嫌犯罪者采取的在法庭审判前予以关押的一种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①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羁押仅限于拘留与逮捕后的关押。超期羁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超过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行为。②法律规定严格的诉讼期限本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限制司法机关滥用权力,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以最合理方式实现公正。然而,超期羁押问题的存在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统一和权威,降低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超期羁押产生的原因可谓方方面面。例如, 人们对超期羁押的严重性与危害性认识不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重实体轻程序,缺乏疑罪从无、从轻的观念, 担心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放后会承担责任, 有关机关监督不力, 刑事诉讼制度存在缺陷,办案人员责任心不强,换押不及时,缺乏责任追究机制,如此等等。本文在此不想重复说明超期羁押的成因,仅以刑事责任追究为视角就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超期羁押产生的影响进行探讨。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超期羁押问题解决的促进作用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新法也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删、改共计149条,其中增加66条,修改82条,删除1条。其中直接或间接影响超期羁押问题的修改之处主要有:
(一)在第二条中增加“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在2004年载入了《宪法》,但在部门法中还是首次出现。这种修改对整部《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制度和程序起到了提纲挈领的指导作用,也把人权保障的理念实实在在的贯彻到了刑事诉讼法的具体法条中,使超期羁押这种侵犯人权的现象有了制度的制约,使人权保障理念建设有了制度保障。
(二)在证据一章第四十九条增加举证责任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解释“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举证责任的规定明确了被告人不具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除外),进一步贯彻了无罪推定原则,对超期羁押案件中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的一类真伪不明案件的办结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对“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作出明确的解释填补了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不明确、不具体的漏洞,这种“唯一性”或者说是“排他性”的证明标准使司法机关更容易把握,更能准确、迅速、及时的办结案件,不致使案件久拖不决。
(三)在强制措施一章第六十五条将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予以区分并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第六十八条完善追究保证人法律责任的条件、第七十二条规定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与适用范围、第九十三条建立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制度、第九十五条完善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规定、第九十六条规定对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案件,必须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第九十七条突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强制措施期限届满时必须予以解除或变更的义务。可以说这些条款的修改是对超期羁押案件起最直接的促进作用。在原《刑事诉讼法》实施期间,存在着严重的羁押率太高、羁押期限过长、超期羁押严重等问题。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逮捕性强制措施的完善,能够解决过度依赖羁押措施,将羁押作为排除办案干扰、获取口供的主要途径的问题;对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的规定和完善有利于促使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提高办案能力和水平,积极主动工作,在办案期限届满前办结案件。
(四)在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一编第一百一十五条增加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进行申诉、控告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八条至一百五十二条增加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增加对身份不明犯罪嫌疑人进行身份调查和审判的规定。此处申诉、控告的规定为超期羁押提供了救济途径。技术侦查措施条款的增设将技术侦查合法化、规范化,有助于提高办案机关的办案能力和质量,并最终有助于案件的快速解决。对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案件进行完善规定有助于解决这类案件的超期羁押现象。
(五)在审判一编第二百条增加中止审理的规定、第二百零二条调整公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第二百二十五条增加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审后又上诉、抗诉案件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的规定、第二百三十二条延长了第二审程序的审理期限。将原本是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中关于中止审理的情形规定吸收进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中,有利于法律的规范性和权威性。将一审程序中的公诉案件和二审程序案件的审理期限延长可有效缓解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刑事案件的办理难度不断提高,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案件无法在原规定期限内审结完毕,易导致超期羁押的严重问题。对发回重审次数的限制更是使原刑事诉讼法时期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多次发回重审导致超期羁押的案件有了具体法条制约。

二、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的局限性
        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虽在整体高度和具体法条上都对尊重和保障人权有了新的突破,对超期羁押问题的解决和预防有了更大的进步,但始终没有涉及超期羁押的责任追究问题。如新刑事诉讼法对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了规定,并完善了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时应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相关规定,但这些规定刚性不足,可操作性不强,缺乏程序性惩罚措施。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只是赋予检察机关检察建议权和有关机关的通知义务,有关机关并没有必须遵守的义务,这是否会导致羁押必要性审查在实践中很难得到贯彻执行。有关机关对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释放或不变更强制措施时,当事人或辩护人等有申诉、控告权,但对拒不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相关责任人员如何承担责任,新刑事诉讼法也没有相关规定。由于制度本身的客观缺陷和执法者或司法者个人素质、业务水平的参差不齐,新刑事诉讼法在没有明确超期羁押责任的前提下对消除超期羁押问题能起到多少作用呢?

三、超期羁押的刑事责任探讨
        2003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明确规定,凡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本通知的规定,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或者纪律处分;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情节严重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或者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随后各省、市进行的多次清理解决超期羁押活动,也都强调了这种责任追究制,但在司法实践中,“前清后超”、“边清边超”、“押而不决”等现象仍然不断发生,也没有出现因超期羁押而被追究责任的人员。由此,笔者认为,超期羁押现象的久解不决根本原因就在于对超期羁押的严重性与危害性认识不足,超期羁押的责任性质不明。
刑事诉讼法被称为“小宪法”、“人权保障法”,其将羁押的范围及限度定在最有必要的情形下,同时严格规定这些措施的适用条件与期限,原因就在于羁押措施的两面性:一方面羁押能保证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处理案件,确保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羁押也是对个人自由影响最严重、最深远的侵害。超期羁押就是对羁押规定的违反,对个人自由、人权的侵犯。这种在适用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名义下实施的侵犯人权的行为比普通公民的侵害行为更严重。因为政府的行为直接关系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在社会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的建设与维护中起着表率与领导作用。若政府部门和人员都不能遵守法律、依法行事,则产生的影响只能是:法律可以不被遵守,可以以暴制暴、以强凌弱。若普通公民实施了侵害行为,人们还可以寄希望于法律、政府来维护正义,抚慰被侵害的权利。若国家机关实施了侵害行为,人们又能寄希望于谁呢?所以,超期羁押这种明显违反法律、侵犯人权的现象应当引起重视,对造成超期羁押的责任人员,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其责任。
那么,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出现的超期羁押行为应以何罪论处?到底是渎职罪中的滥用职权罪还是玩忽职守罪,还是非法拘禁罪呢?笔者以为,应是非法拘禁罪。
首先,非法拘禁罪有相应的规定。刑法第238条前3 款规定了非法拘禁罪的罪状与法定刑,第4 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司法实践中,实施超期羁押的行为人均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且均属利用职权所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38 条第4 款的规定。
其次,对超期羁押行为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符合新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最大的进步就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部门法,刑事诉讼法不再单是“打击犯罪”的“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保障人权”的“犯罪人的大宪章”。新刑事诉讼法还改革完善了辩护制度,改革死刑复核程序,增设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完善证据制度,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强制措施制度,严格限制不通知家属的情形等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具体规定。既然如此, 对超期羁押行为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将其作为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 将更加符合新刑事诉讼法的精神。而且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办案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办结案件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义务,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辩护人申请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及在法定期限届满时不予以释放、解除或变更的控告、申诉权利等,这些规定也为将超期羁押行为定性为非法拘禁罪提供了理论支持。
再次,适用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容易放纵超期羁押行为。因为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成立均要求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司法实践中对“重大损失”的认定都是重在造成人员伤亡、重大经济损失,还没有将剥夺人身自由认定为造成严重结果而作为一项独立的渎职罪立案标准。因此,如果将超期羁押行为以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论处,必然过于缩小了处罚范围,对超期羁押问题的解决起不到实质作用。
最后,明确了超期羁押行为的性质,不代表所有的超期羁押行为一概以犯罪论处。一方面,我们不能因为超期羁押现象较为普遍, 而人为地将超期羁押构成犯罪的范围限缩得太窄, 另一方面,也不能忽视犯罪的本质与构成要件, 将任何超期羁押行为都作为犯罪处理。从刑法的谦抑性上来说,刑法只将值得科处刑罚的侵害法益行为规定为犯罪, 而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超期羁押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1、超期羁押行为导致被害人伤害(含重伤与轻伤)或者死亡的;2、不执行释放被羁押人的有效法律文书,超期羁押达到24 小时的;3、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被羁押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辩护人申请解除强制措施,仍不予以释放、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超期羁押达到48 小时的;4、不执行监督机关发出的纠正超期羁押通知书等, 超期羁押达到48 小时的;5、超期羁押并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变相肉刑、侮辱行为的;6、多次超期羁押或者超期羁押多人的;7、超期羁押达到1 个月以上的;8、超期羁押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如因超期羁押导致被害人自杀身亡,因超期羁押导致被害人被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杀伤的,因超期羁押导致被害人家属精神失常、自杀身亡的,如此等等。③

(作者陈艳君系市检察院监所科助检员)

注释:
① 参见石少侠主编:《晋升高级检察官培训教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69页。
② 参见李忠诚:“超期羁押的成因与对策”,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1期。
③ 参见张明楷:“超期羁押的刑事责任探究”,载《浙江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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