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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标签理论为视角浅谈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时间:2013-08-31 17:36:00   字号: 放大 | 适中 | 缩小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代超男

         摘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确立,符合新刑诉法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及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制度设计初衷是帮助未成年人复归社会。然而,这些规定能否最大限度降低未成年人再犯率仍有待实践之检验。本文借助美国犯罪标签理论,探讨未成年人“罪犯标签”与其再犯罪率之间的关系,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扩大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范围,明确封存主体、内容、程序,加强监督及建立健全配套制度等建议,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关键词:标签理论 未成年人犯罪 犯罪记录封存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率居高不下,未成年犯罪人再犯率亦是一路飙升,“罪犯”这一标签的负面作用和前科制度的不利影响在极大程度上阻碍了未成年犯罪人再社会化。2012年3月,新刑诉法第275条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做了原则性规定,同年5月,两高三部发布了《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随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也对该项制度作了相应的规定。至此,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得以确立。本文以犯罪标签理论为出发点,探讨未成年人“罪犯标签”与其再犯罪率之间的关系,提出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建议。
         一、犯罪标签理论评介
         (一)标签理论产生的背景和渊源
         标签理论,又称为标定理论,产生于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在60年代开始形成一定的理论体系,到70年代中期达至鼎盛。这与当时美国未成年人犯罪率不断上升的外部环境密切相关。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社会,青少年崇仰激进、反叛的冲突思想,对现实极度不满,纷纷离经叛道,做出许多与传统道德背道而驰的行径,他们造就了美国的嬉皮文化,被称为“垮掉的一代”。诸如酗酒、吸毒、同性恋、变态行为、药物滥用行为等等处于刑法边缘的偏差行为引起了学者们浓厚的研究兴趣。面对如此剧烈的社会变迁,当时盛极一时的实证犯罪学派无论是在帮助人们寻找犯罪原因方面,还是在提出有效防治犯罪的对策方面,都显得无能为力。于是标签理论这种崭新研究思路在犯罪学研究中应运而生且崭露头角,其理论地位在犯罪学中逐渐凸现。标签理论对于欧美法治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尤其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完善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二)犯罪标签理论的基本内容
         犯罪标签理论是主要研究犯罪者和试图对犯罪者予以惩罚的社会、群体以及他们之间相互作用,以及这种互动所导致的犯罪者犯罪生涯的形成的理论。其作为社会学派理论之一,根源于符号互动论(又称形象互动论),符号互动理论者认为社会是由代表心理过程的姿态和语言的交换构成的。 人们之间的交往通过各种符号,即身体姿态、语言、印象等反映或代表个体的内心的外在表象。个体通过对来自他人的符号的解释从而不断修正自我形象。他人通过符号告知个体,他是否做得好,是否被人所欣赏和喜欢。个体如何看待现实和自我,主要取决于他所接受到的信息和遇到的状况、在互动中的主观解释以及他如何修正自己将来的行为。
         根据符号互动理论的概念和观点,标签理论者认为,一个人一旦被有社会意义的他人或社会控制机构,如警察、教师、父母或周围的其他人以及司法机构等,贴上标签,定性为偏差行为者或犯罪者时,主要会产生两个方面的效应:一是打上了刻骨铭心的烙记,称之为烙印效应。二是自我形象的修正。这些烙记不仅逐渐促使他人修正对被标签者形象的认识而且同时也使被标签者本人进行不断的自我修正,加深其犯罪性,偏离社会主流价值观而成为真正的犯罪人。永久背负“罪犯”的负面标签,会使行为人逐渐认同这一标签,再次投身于犯罪活动。由此可见,为曾经犯罪人贴上“标签”所导致的社会对其的排斥,是促使其再次走上犯罪道路的重要原因。
         标签理论着重关注的是罪犯标签对重新犯罪的影响。虽然不同犯罪个体重新走上犯罪路的原因林林种种,但是标签理论的分析在某种意义上是很有道理的,尽管它有着自身不可克服的缺陷,其基本理论对于犯罪防控策略有着极其重要的指导意义,尤其能够给予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完善以深刻的启示。
         二、标签理论视角下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解读
         (一)犯罪标签理论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关系
         犯罪标签理论旨在研究犯罪标签与再犯罪率间的相互关系,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也是为了降低未成年人再犯罪率,因此,二者有着共同的价值取向,都是为了未成年犯罪人的再社会化。社会化,作为社会学的专门术语,就个人角度而言是指社会个体逐步习得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人生观的行为方式以得到社会认可的过程。而个体的社会化是通过社会教化和个体内化实现的。两者中任何一个方面的缺失都可能导致社会化的失败。未成年人正处于融入社会,形成人生价值观的关键时期,极易受到外界客观环境的影响,尤其是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良莠不齐的道德观念、价值的冲突与对立导致传统主流价值观道德观的严重扭曲与错位,形形色色光怪陆离的社会现象比比皆是,未成年人更加经受不住诱惑与刺激而难以抑制邪恶念头,走上犯罪道路,这就证明了之前社会化的失败。由此而来,再社会化的问题就迫不及待地摆在了面前。标签理论启示我们,有形无形的犯罪标签给未成年犯罪人的再社会化产生极大的障碍作用,全社会应该尽量淡化曾经犯罪人的观念,促使未成年犯罪人尽快复归社会,成功实现再社会化,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为这种再社会化提供了制度保障。
         (二)我国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解读
         新刑诉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该条款对封存适用的对象、范围、封存的内容以及封存的例外情形进行了较为原则的规定,从这些规定来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仅仅只是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行封存,而并非销毁,它不同于“前科消灭制度”,未成年人被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宣告有罪或者判处刑罚的法律事实依然存在,刑事法律后果不变,犯罪行为引起的刑法上的不利后果并不因犯罪记录封存而消灭,对于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允许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查阅原犯罪记录,符合累犯条件的,仍构成累犯,犯罪记录封存并未将行为人在法律上被视为从未犯过罪的人,即其“犯罪标签”依然存在,这与国际公约的规定以及很多国家的规定存在相当大的差距,而且与我国现行的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司法中的一些规定及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改革成果也有一定距离。 
         世界各国普遍设立前科消灭制度,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第770条规定,对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作出的裁判决定,在此种决定作出起3年期限届满后,如未成年人已经得到再教育,即使其已经达到成年年龄,少年法庭得应其本人申请、检察机关申请或依职权,决定从犯罪记录中撤销与前项裁判相关的登记卡;经宣告撤销犯罪记录登记卡时,有关原决定的记述不得留存于少年犯罪记录中;与此裁判相关的犯罪记录卡应销毁。日本《少年法》第60条规定,少年时因犯罪被判刑,刑期执行完毕或者免于执行的,在适用于人的资格法令上,将来视为未受过刑罚处分。少年时因犯罪被判刑而接受缓期执行的,在缓期执行期间,可视为刑期期满,适用前款的决定。在前款的情况下,所宣布的缓期执行被撤销,在适用于人的资格法令上,可视为被宣判刑罚者。然而,依据现阶段我国国情,全面推行前科消灭制度尚不现实,但是,如何完善现有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其具体施行中使未成年人“犯罪标签”效应最小化,达到制度设计的初衷,这都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
         三、我国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完善
         (一)适当扩大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适用对象的范围
         新刑诉法规定封存范围为“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这样的限定过于狭窄,实践中很多未成年人的初次犯罪确属偶然,有的出于主观上一时好奇,有的只是一念之差,有的由于家庭破裂、缺乏关爱等,且未成年人具有较强的可塑性,只要通过及时挽救和正确引导,很有可能促使其改过自新。因此,应扩大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范围,除严重的故意暴力性犯罪不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外,其它的都应予以封存,以帮助涉罪未成年人摆脱阴影,修正其行为,去除其“罪犯标签”,从根本上防止再犯罪发生。
         (二)明确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内容
         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那么对于没有被判刑的未成年人是否就不能适用该条呢,笔者认为,对犯罪记录的封存不应局限于判决的,对于未成年人被立案侦查、被采取强制措施、被附条件不起诉的,其相关的信息,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也应当予以封存。由于未成年人被采取这些措施,将造成的社会大众对他们自觉或不自觉地排斥及疏远,形成一种“罪犯标签”效应,而使他们背负沉重的过去,而无法真正回归。
         (三)明确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启动程序及封存的主体
         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启动,我国采取的是自行启动的模式,即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不是相关单位的一项权力,而是必须履行的职责和义务,只要符合“犯罪时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实体要件,就应当一律封存其犯罪记录,而无需经过申请、考察、审查等程序。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存在于各个环节,封存主体也包含了公检法各机关,笔者认为,封存主体的唯一确定性将更有利于达到封存之效果,也更为高效、规范、统一,且有利于相关单位查询,也能有效防止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泄露,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由其担任封存主体最为合适。
         (四)细化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查询程序,加强检察监督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查询主体有两种,首先是“司法机关”,但司法机关并非在所有情况下都可以查询,而必须是为了办案的需要;其次是“有关单位”,其在“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进行查询。从以上规定看,“有关单位”的规定过于笼统,界定比较模糊,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应进一步明确以及细化。
         另外,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贯彻落实也应不断加强检察监督,确保该项制度的顺利施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帮助失足的未成年人顺利就学和就业,重新回归社会,防止其再度走上犯罪道路。由此可见,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履行刑事诉讼监督职能、促进社会管理创新发展的客观需要,具有法律与社会的双重属性。
         检察监督包括合法性监督以及制度执行环节中的规范性监督。二者缺一不可。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程序启动后,公、检、法、司、教育部门及相关基层组织应依法承担起执行封存决定的义务,而这些义务的规范履行离不开检察监督。检察监督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对有关职能部门犯罪记录封存、管理的规范性进行监督,包括是否依照司法机关的决定,及时封存了相关案卷、档案等材料,是否制定了专人保管、分类管理的工作制度,是否落实了相应的保密措施等;二是对特殊情况下查询和公开刑事记录的规范性进行监督,包括查询的主体和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且具有必要性,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是否严格履行了制度规定和审查程序,其批准公开的犯罪记录内容和范围是否符合限制性要求,是否告知查询单位不得擅自公开查询内容的保密义务等。 监督措施可以包括:向相关单位发出检察建议,制止其违规行为;对违规单位限制封存信息的查询;要求相关单位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
         (五)建立健全配套措施,整合全社会力量,共同实现未成年犯罪人的再社会化
帕尔默认为,我们不能强求用一种药治愈所有的病,用一种方法矫治所有的罪犯。实现未成年人的再社会化应是多种社会力量的合力,而非单元素可以促就的。在当前社会转型期,由于社会控制力的减弱,社会接茬帮教工作还不够扎实,原有的制度规定大多流于形式,而旧制度与新制度的衔接尚不顺畅,这种状态更需要社会各界积极努力构建预防未成年人再犯罪的良好环境。另外,社区矫正帮教力量也应该更加专业与多元化。目前我国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帮教矫正工作相当不够,社区帮教矫正力量尤显单薄,针对这种情况,可以招聘或吸纳志愿者参加社区矫正工作,如教师、大学生、心理专家、社会活动家等和专职的社工一起充实社会帮教队伍,感召、辅导未成年犯罪人重新学习社会主流价值观、重新定位社会角色,以巩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成效。再者,实现犯罪记录的封存,也要对很多查询系统一并作程序修改,如公安机关的户籍及前科记录管理涉及违法犯罪人员查询系统、案(事)件系统、网上办案系统、综合查询系统、公安档案查询系统等一系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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