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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检察院出台实施细则规范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工作

时间:2013-12-06 10:38:23   字号: 放大 | 适中 | 缩小

    为落实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市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近日,市检察院制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实施细则(试行)》,并在全市检察机关推行。
    一、明确社会调查的对象、内容及用途。《实施细则》规定,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对于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开展社会调查。社会调查包括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过往表现、犯罪原因、犯罪后表现、监护教育、监管条件、人身危险性及羁押必要性评价等方面内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和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并作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重要参考依据。
    二、明确社会调查的主体。《实施细则》规定,对于侦查机关没有随案移送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侦查机关提供或补充调查。对于经要求侦查机关没有进行社会调查或补充调查的,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自行开展社会调查,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人民检察院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不批准逮捕、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变更强制措施等决定的案件,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
    三、明确检察机关自行或委托开展社会调查的程序。《实施细则》规定,案件承办人根据案件及工作情况提出是否自行开展社会调查或委托开展社会调查的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开展社会调查。开展社会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一般在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学校、社区进行,经被调查人同意,也可以在指定地点进行。调查可以采取调查笔录和调查问卷、自书材料等形式。形成调查笔录的,应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调查函件、自书材料应当有被调查单位(及承办人)盖章、被调查人亲笔签名及附有身份材料、联系方式。社会调查报告应当是以单位名义出具,同时由符合条件的具体调查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四、明确社会调查工作中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实施细则》要求,开展社会调查应注意方式方法,避免造成或扩大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良影响,对在社会调查工作中接触的被调查人员或其他知情人员,应告知其负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案信息予以保密的义务。坚持平等对待外地与本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于户籍地、成长地在外地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条件的仍需争取采取与被调查人面谈的方式调查;对于在汕有单位或直系成年亲属,暂住本地3个月以上的外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鼓励采取与被调查人面谈的方式调查,从而确保社会调查平等、公平地适用于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五、明确对社会调查材料的审查细则。《实施细则》明确,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及有关机构、组织的社会调查工作,推进社会调查工作的全面开展及有效合作。人民检察院对社会调查材料进行审查时,应审查相应调查程序是否合法、合理,被调查人员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关系,将被调查人员提供内容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有关案件材料反映情况进行比对,审查、判断调查报告相应内容的客观性、真实性、合理性、逻辑性,对是否需要调取原始调查材料进一步审查确认,分析调查材料相应结论是否成立,是否有提出相应处理建议。检察机关在讯问、询问等工作中可以核对相应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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