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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名誉权研究

时间:2022-06-16 16:24:00   字号: 放大 | 适中 | 缩小

林 悦


[摘要] 保护人格权、维护人格尊严,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任务。我国制定的《民法典》的一大亮点就是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强化对人格的全面保护。其中,法人名誉权被《民法典》予以规定,形成立法保护。在有关名誉权的探讨中,大部分学者将研究的重点集中于自然人名誉权的范畴,而对法人名誉权的关注却寥寥无几。长期以来,法人名誉权总是作为自然人名誉权研究的一个附带组成部分,抑或作为商誉权的替代名称,这些“歧视性”的做法导致其发展的相对滞后。所以实践中,法人名誉权受侵害后受害人往往无法经由法律获得全面有效的赔偿。有鉴于此,适逢我国《民法典》的实施,笔者希望通过对法人名誉权的分析,以期对我国法人名誉权的保护有所裨益。

[关键词]名誉   法人名誉权   侵权认定标准   侵权方式   损害赔偿


我国《民法典》在第四编规定了人格权,其中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该条文所述的民事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这使得法人名誉权有了立法上的规定。然而,《民法典》中对法人名誉权的保护条款,基本上适用《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有关规定,并无单独的保护措施。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我国法律对法人名誉权的保护不够完善,可能导致司法裁判标准不一。

一、法人名誉权的基础理论分析

(一)名誉概念的界定

名誉一词,由来已久。从语义学的角度看,名和誉均有名誉的意义,系指美好的名声、声望,系个人或者团体的美誉。而从法学的视角,名誉的概念则有不同的解说。我国民法学界对名誉概念的深入研究,肇始于《民法通则》颁布以后。根据笔者的梳理,学界对名誉的探讨主要形成以下几种代表性的观点。一是认为名誉系人格尊严的体现,侵害名誉即为侵害人格尊严。二是认为名誉系由内部名誉和外部名誉组成,内部名誉即个人对自己的评价,外部名誉即社会对个人的评价,名誉系自我评价与社会评价的结合。三是认为名誉仅具有社会评价的内容,不涵盖自我评价,系由社会上人们对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①四是认为名誉系经由社会评价后所形成的名誉感,侵害名誉即为侵害了名誉感,被侵害人理应享有精神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各有其道理,但应以第三种观点为宜。详述之,第一种观点认为名誉即人格尊严,系混淆了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的界限。虽然将名誉与人格尊严等而视之有利于扩大名誉的保护范围,但毕竟人格尊严乃上位概念,系一般人格权的内涵,具有统辖和指导的意义,几乎所有的具体人格权都彰显出人格尊严的价值,故简单地把两者等同将导致名誉权客体的泛化,不利于案件审判的准确性。

第二种观点认为名誉为自我评价与社会评价相结合,系将法学视角中的名誉和社会学中的名誉相混淆。诚然,自我评价所形成的名誉亦不可忽视,否则自我展示、自我宣传、自我评价等行为便无用武之地,这种自我评价所带来的影响力可能超过旁人的评价,亦可能对名誉造成直接影响。但是,作为法学领域的名誉,仅可能由社会评价组成,这主要是因为自我评价与社会评价往往无法达到一致,甚至相差甚远。例如,对于见死不救,社会大众一般会认为此做法是错误的,但个人则可能会认为是正确的,这时假如他真的见死不救,他的自我评价不会降低,但社会上公众对他的评价恐怕要大打折扣,直接影响其名誉。另外,从法律的功能看,其保护的名誉仅仅限于社会评价,因其目的是防止社会评价因他人的不法言论和行为而降低。而自我评价则属于“自己的事情”,一般与他人无关,不会产生法律所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

第四种观点认为名誉即名誉感,系认为名誉的内容乃一种感觉。正如有些学者所言,侮辱行为主要是造成名誉感的损害,不一定会使社会评价受到不良影响,这在侮辱行为仅有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场合表现得尤为明显,如果不保护名誉感,则受害人无法获得法律的救济。②这种观点混淆了名誉内容的客观性和个人的主观感受。名誉感是个人的感受和主观好恶,假若法律保护的是名誉感,则一些无心智之人便无法感受到名誉受损的情况,名誉感不会受到影响,名誉侵权亦无法成立。假若法律保护名誉感,则无法解释法人能享有名誉权,法人不像自然人那样具有感情,无法体会到名誉感受损。还应看到,名誉感受损因人而异,同样的一句话,豁达开朗之人会认为是开玩笑,狭隘沉闷之人则会认为是侮辱。因此,这种纯粹的主观感受是不可能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的。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由此可见,我国立法中对名誉概念的界定,基本上采用的是以上第三种观点,换言之,其认为名誉不等于人格尊严,不是一种感觉,也不包括自我评价在内。

(二)法人名誉与自然人名誉的比较分析

作为社会评价,法人与自然人一样皆可享有。法人与自然人同为民事主体,可以依法在社会上从事各种活动,与社会上公众的接触频繁,久而久之自然会在大众心目中留下印象,这种印象有好有坏,通过众人口耳相传逐渐形成一种相对稳定的综合评价,即所谓名誉。但细观之,对两者评价的内容、要求等方面却有所不同,这主要是由于法人和自然人存在的“天然”区别。

众所周知,法人乃法律拟制的产物,系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创立之初的宗旨在于解决人之集合体的问题。但法人毕竟与自然人不同,最明显的特点在于其不具有实实在在的生命体,没有精神意识。另外,由于法人之集合性——无论是人之集合抑或财产之集合,其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力比单个自然人要大得多,一般来说其所接触的社会公众数量也比自然人所接触的多。因之,法人名誉也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首先,名誉的存续状态有所不同。自然人是生命体,在出生之后便有名誉,一直伴随整个生命过程。但作为一种社会评价,在自然人死亡后并不会随之消灭,诋毁死者的名誉可引发其遗属名誉或人格尊严受损,法律对此仍然予以保护。而法人的名誉则只能始于成立终于终止,主体资格消灭后的法人名誉不受法律保护。

其次,政府等机构对名誉的影响不同。名誉的评价主体虽然为社会公众,但政府等行使监管权力的机构对此具有重大的影响。在现实中,法人一般都属于某一行业,无论是公法人还是私法人皆有其管理的上级组织,这些组织经常对法人在社会上的各种表现进行评价,例如,政府部门经常对企业法人的各种产品进行抽检,行业协会经常对本行业的法人进行年度评比,消费者协会经常对消费者投诉增多的法人进行批评等等,这些评价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社会公众对法人的印象,从而对法人的名誉造成影响。而大多数自然人则不受制于这些机构,虽然政府亦经常表彰某些有贡献之人,但毕竟这些人在普通人中所占的比例很小,故不可谓政府等机构对个人名誉的形成有重大影响。

再次,在评价的内容上,法人侧重于经济方面,自然人侧重于道德方面。③虽然名誉乃一种综合的社会评价,但必定有一方面为公众关注的侧重点,从而支撑整个评价的内容。法人的特点在于其集中了人力财力,而经济能力如何直接影响其本身的兴衰成败,亦直接影响其对社会所做贡献的大小,从而影响其名誉,例如加多宝集团在汶川地震中的捐款使其获得很高的评价,从而声名鹊起。公众对法人的期待主要就在于其创造了多少财富,并能够在多大的程度上回馈社会。相较法人,自然人的经济能力则不是关注的重点。自然人的名誉更多地体现在平时的生活中,体现在为人处事、邻里关系上,表现出更多的道德因素,一个身无长物之人仍然可能获得很高的评价。但一个濒临破产的法人则很难想象会得到公众的好评。

最后,在侵权损害赔偿方面,法人没有精神损害赔偿。如前所述,法人没有生命体,不会受到外界言论行为的刺激,不会发生精神痛苦,名誉权受到侵害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自然人的名誉受损,通常在不同程度上会造成精神压力增大,产生精神痛苦,精神损害赔偿则是其重要的赔偿方式,实践中亦经常主张。

(三)法人名誉权的性质

在法学界,有关法人名誉权的性质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第一种学说是商誉权说。赞成此一学说的学者大多为主张民商分立者。他们认为,法人名誉权说到底乃商誉权。法人成立的目的主要在于集中人力财力,创造出比单个自然人更多的社会财富,财产利益乃法人的核心利益,对法人的诋毁实际上是对其商誉的诋毁,最终造成的损害结果只能体现为财产利益的减少或者不增加,进而其赔偿也仅限于财产损害赔偿。     

第二种学说是知识产权说。坚持此学说的学者认为,法人名誉权应当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对待,它是一种非物质形态的特殊财产,在社会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就其客体而言,法人名誉既包含着精神利益,也包含着财产利益,但财产利益乃法人名誉权的主要方面,进一步说,其是一种知识产权。④他们认为,法人名誉乃法人在其多年经营的过程中逐渐积累形成的,在这个过程中,法人充分运用了自己的“聪明才智”,调动一切积极的力量,从产品的生产到销售,从品牌的打造到形象的宣传,无不倾注了思想和智慧,最终凝结的法人名誉当然符合知识产权的特点。

第三种学说是人格权说。人格权说为大多数坚持传统观点的学者所主张。大多数学者承认法人名誉权确实包含一定的财产利益,但财产利益并不是其主要方面,其本质仍然为人格利益。因之,法人名誉权并不是财产权,而是人格权。法人名誉权与法人不可分离,其权利主体只能是法人本身,而义务主体则为不特定的其他人,从这点看,其乃典型的绝对权和对世权。另一些学者则认为,所谓商誉权,不过是法人名誉权的一部分,主要是商事法人所享有,法人的名誉权与法人的商誉权之间是一种属种关系。⑤

笔者认为,法人名誉权的性质,应采用第三种学说人格权说。详述之,第一种学说中的商誉权,其概念在我国仍然处于学理研究的范围,立法上并没有明确商誉权的概念,当表述上需涉及“商誉权”时,则以“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行替代。在学理研究上,名誉权与商誉权之间系包含关系,抑或交叉关系,还是互补关系一直是学界探讨的话题。在我国民法学界,占主流的观点认为商誉权乃名誉权之一种,系名誉权的组成部分,即名誉权包含商誉权。笔者亦赞同此观点,即商誉权在性质上属于人格权。商誉权对于商事主体来说是不可或缺的,其不仅表现出财产的特点,更表现出强烈的人格依附性,如果说其仅仅为财产权,那么对商事主体来说则可有可无,但事实并非如此。财产权的本质为以金钱为媒介,可以在不同主体间相互交换、自由转让的排他性权利,也即可转让性和排他性系财产权的本质属性。但商誉权并不能与主体相分离而单独转让,其财产性的特点仅仅体现在资产评估这一经济学领域。与法人名誉权相比较,法人商誉权为其子概念,两者呈现出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在主体上,法人名誉权包括所有类型的法人,而法人商誉权仅包括从事商业活动的商法人;在评价的内容上,法人名誉权针对法人的所有方面进行评价,不仅对其一般道德水平和日常生活中的行为方式作出评价,也对其工作运营情况和商业道德水平进行评价,而法人商誉权仅仅对法人在商事运营方面的情况作出评价。既然如此,法人名誉权的性质当然不能由其子概念的商誉权所决定。

第二种学说知识产权说亦无法准确界定法人名誉权的性质。知识产权作为现代无形财产权分类中的重要部分,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在某种程度上,知识产权甚至成为了无形财产权的代名词。假若法人名誉权具有无形财产权的特点这一观点成立,那便要探讨其是否属于知识产权了。知识产权的客体为智力成果,而智力成果指的是人的智力创造活动所产生的结果。⑥良好的法人名誉的形成当然离不开法人对自身形象的苦心经营,离不开智力因素的支持,但名誉却不是依凭自身智力创造出来的。法人的智力活动直接作用的对象主要在于其产品和服务,其质量的好坏对法人名誉的影响至关重要,而名誉何如则在于社会公众对此的评价。智力根本无法创造出名誉,只能对名誉产生一定的影响,所谓公道自在人心,法人投入再多的智慧与资金在形象的宣传上,公众亦可能不认可,这样的例子绝不少见,比如中国内地某些奶粉企业。可见,法人的名誉并不是智力创造的结果,不能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

综上所述,关于法人名誉权的性质,无论商誉权说抑或知识产权说都无法正确解释。法人名誉权应归入人格权体系。法人的本质属性在于其人格性,而不是财产性,法人名誉权亦然。不可否认,法人名誉确实具有财产利益,良好的法人名誉确实是一笔无形的财富,不管是商业谈判抑或银行贷款,法人名誉均为对方所看重。但是,不能因为法人名誉具有财产的价值就认为法人名誉权是财产权,正如前面对商誉权的分析,财产权的特征在于其具有可转让性、可交易性,而法人名誉权只能依附于本法人,一旦其与本法人相分离,也就意味着法人的解体,则其名誉也就不复存在,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根本不可能行使转让的权利。法人名誉权不是财产权,并不影响其具有财产性的特征,在现代商品社会,任何事物都可能具有财产价值,就连人的身体亦是如此,否则便不会有器官买卖甚至人口贩卖,但却万万不能认为身体权是一种财产权。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该条款中的民事主体,包括了法人这一类型,而该条文规定在《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编中,即我国立法实际上认可了法人名誉权系人格权之一种。

二、法人名誉权侵权构成要件分析

(一)法人名誉被损害的事实

对于何谓“法人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存在着损害名誉的行为事实,如侮辱、诽谤等,就可以认定符合此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此要件的意思是名誉被损害的结果事实,而非行为事实。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假若将此要件认定为行为事实,则与名誉侵权构成要件中的“行为人行为违法”存在重合,虽然这一要件的重点在于强调“违法”,但违法性必然以行为事实为基础,没有行为就没有违法,两者乃唇齿关系,故行为事实必然是 “行为人行为违法”要件的重要组成部分。

那么,名誉被损害的结果事实,涉及的问题就是如何认定,亦即以什么标准认定名誉被损害了。前已述及,名誉乃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名誉被损害的结果必然表现为这种社会评价被降低了,易言之,如果这种社会评价没有降低,则不能认定名誉受到了损害。在现实中,侵害法人名誉权的损害后果,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侵权行为仅仅造成法人社会评价降低但没有直接、现实的财产损失,另一种则是既造成社会评价降低又造成实际财产损失。

(二)关于违法行为的类型

什么样的行为是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综合上述我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以下几种行为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侮辱、诽谤、诋毁。

所谓侮辱,是指以口头或者书面等方式,公然用粗鲁、肮脏、讽刺等语言方式进行谩骂,损害法人名誉权。在此,必须以“公然”的方式进行,即必须为第三人知悉或者在公众能接触到的公共平台,例如网络进行传播。如果仅仅是面对着受害人,而无他人在场,不可能为其他人所知道,则不能认定为损害了法人的名誉权,因为社会公众对法人的评价不可能因此降低。另外,侮辱的方式是谩骂,即用不文明的语言对法人进行攻击,而“不文明”则应该用普通人的接受程度作为判断标准。

所谓诽谤,是指故意捏造事实,无中生有,向社会公众进行传播,足以损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传播的不是虚假的情况,而是确有其事,或者行为人所捏造的事实并未向公众进行传播,则都不能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所谓诋毁,是指通过散布虚假事实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贬低法人的名誉,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诋毁行为是专门针对营利法人而言的,其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必须是竞争对手的关系,诋毁的方式亦多种多样,散布虚假事实是其最重要的表现。

(三) 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

一般来说,行为人只有主观上有过错才需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在法人名誉权侵权中亦是如此,在归责上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所谓过错,是指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在名誉权侵权中,故意和过失的形态为何,王利明教授的意见值得参考,他认为:“行为人有意虚构事实,或者明知他人的主张并非真实而加以传播,为故意;行为人轻信他人的主张为事实而加以传播,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的主张并非真实事实而不知道便加以传播的,均为有过失。”⑦

不管是故意还是过失,侵权者都必须承担侵权责任,但在特定的情况下,这种主观上的过错程度却成为承担责任大小的主要依据:一是在侵权人和受害人都有过错,双方都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成为衡量责任大小的重要因素;二是在侵权人为多人的情况下,各个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成为分担责任大小的主要依据。

(四)侵害法人名誉权应承担的责任

法人名誉权受侵害,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而责任的形式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受害人可以对其中的一项责任单独要求,亦可以对数项责任合并要求。

1.停止侵害。如果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正在实施,或者准备实施,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但如果侵权人已经停止了侵害行为,或者侵害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则受害人不能再提出此项要求。

2.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当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影响较广,在较大的范围内对法人名誉造成损害,则可以要求侵权人为法人恢复名誉并消除由此带来的不良影响,但消除影响的范围应当与受害范围大致相同,不宜过大。例如,侵权人在某省级报刊上发表损害法人名誉权的文章,则可以判令侵权人在相同的报刊上发表消除影响的文章,但不宜判令其在地级市报刊上发表,亦不宜判令其在全国性的报刊上发表。

3.赔礼道歉。由于法人名誉权属于人格权,对法人名誉的侵害直接损害法人的人格,因此,法院可以判令侵权人向受害人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的方式可以是口头或者书面,但都必须经过法院的确认。对于那些拒不道歉者,我国《民法典》规定可以采取强制措施,由法院代替侵权人在相关的报刊上刊登道歉的内容,费用由侵权人缴付。

4.赔偿损失。当法人名誉权因侵权人的侵权造成相关利益的损失时,可以用金钱物质等形式对其进行补偿。

三、我国法人名誉权保护的不足

(一)法人名誉权侵权的认定标准不清

在法人名誉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法人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乃第一要件。但在我国法律中,如何认定法人名誉权受到损害则没有明确的认定标准,以至于司法实践中各个法院都按照自己的理解进行审断,导致现实中认定标准不统一。根据笔者的搜索,我国法院认定法人名誉权侵权以财产损失为标准者十有六七,它们在审判的开头往往先认定“法人名誉权并无精神性的权利内容,实质上应为一种财产性权利,本案审查的重点应在于被告是否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害,是否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经营。”从这段话中我们不难看出,以财产损失为标准者都是将法人名誉权认定为一种财产权,再以财产权受到损害的标准移植到法人名誉权中。

前文已述及,法人名誉权并不是财产权,而是一种人格权。将法人名誉权认定为财产权者都狭隘地以营利法人代替所有类型的法人,退一步讲,营利法人的名誉权亦并非全部体现为财产权,只是其经常表现为财产受到损害而已。实质上,正如前文所分析的那样,法人的名誉是社会公众对法人的一种客观的综合评价,因之,法人名誉是否受损,应该以法人的社会评价是否受到不良影响为标准,亦即以这种社会评价是否降低为标准。至于财产损失,只是损害后果的一种表现,并非任何法人名誉权受侵犯的案件都会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但所有案件却都会造成法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所以,那些认定法人名誉权是财产权者都错误地理解了法律,至少法人名誉权是规定在《民法典》的人格权编中。

名誉损害与财产损害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如果侵权行为给权利主体造成财产损害,那么,通过财产损害赔偿的方式便能够完全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使受害人的权利恢复到受侵害之前的状态。但名誉损害则不行,由于名誉是社会大众的评价,具有无形性,名誉损害并不能用财产精确度量,即使侵权人承担了侵权责任,亦只是对受害人的一种补偿,但受害人的名誉却不一定能恢复到受侵害前的状态。现实中经常发生这种情况,企业法人名誉权受损后,在经过长时间的司法审判后,即使侵权者赔礼道歉了,但原来的一些老客户已经转投其他企业,与其他企业建立了合作关系,导致受侵权的企业失去这些原有的合作伙伴,从此这一企业一蹶不振。这些关系利益、机会利益更是无法用精确的财产进行计量。可见,名誉损害的后果可能比单纯的财产损害更加严重。因之,如果以财产是否受到损害作为法人名誉权是否受侵害的标准,很多法人名誉权将无法受到保护。

那么,在实践中,又是如何认定社会评价降低的?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证据的认定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亦即受害人必须举证证明自己的名誉受损、证明自己的社会评价降低才能得到法庭的支持。但是,社会评价是一种概括性的评价,以公众心理的一般观念为标准,如果公众没有把这种观念表达出来,而要求法人提供证据证明名誉受损是非常困难的,因为受害人并没有办法将相关公众全部集合起来,再要求他们说出自己的看法。所以,从举证的角度看,法人可能无法从正面直接证明社会评价降低。对此,学术界提出两种可供思考的观点:一是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使受害人仅负有证明侵权事实存在的责任,而由加害人证明受害人的社会评价没有降低,若不能证明这一点,就要由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二是如果能够证明存在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就可以推断其损害后果,认定构成名誉权的损害事实,而无须证明实际的损害后果。⑧

笔者认为,在法人名誉权受侵害的举证责任上,不能一味苛求法人从正面进行证明。名誉作为一种评价,当然会因为受到侵害而降低,无论公众对此是否表达出来为法人所知悉。因此,以侵害的内容是否为第三人所知悉来判断名誉是否受损不失为一个可行的标准。法人在无法直接证明其社会评价降低的情况下,只需要证明侵权人所实施的侵害必定为公众所知悉,那么只要公众知道了这些不实的内容也必定会对其留下不良的印象,亦必然导致其评价的降低。如若不然,很多法人名誉权受侵害的案件便无法得到伸张,例如下面这一案例:

某信息科技公司名誉权纠纷案⑨ 

某信息科技公司系“团购123”网站的所有人。2010年7月3日,某报社在其主办的《法制晚报》上刊登了一篇报道,标题为:“每日一团门槛低,几千元就开张”。该报道在“骗术三:虚报人数”中写到:“上周,一家名为团购123的网站推出某烤肉店法式羊排,原价是78元,只要团购人数达到30人,就可以享受到团购价18元,而该网站所显示出来的购买人数为563人,已经达到团购的标准。但是,记者了解到,该商品实际购买人数仅为3人,并未达到30人的最低人数,消费者并未享受到法式羊排。烤肉店的负责人也认为网站没有及时通知消费者并向其退费,已经影响了其信誉和形象。”对此,某信息科技公司向法院起诉某报社,称其报道纯属子虚乌有,已经侵犯了其名誉权,并且提交证据证明该篇报道在互联网上被多家媒体转载。法院经审理查明,某信息科技公司的网站并没有出现被告所说的情况,报社没有经过严格审核,仅仅根据“爆料”信息就将失实的内容报道出去,其行为确属不当。但是,法院认为,法人名誉受到损害之事实,应由受害人负证明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网站的社会评价因该篇报道而降低,且无法说明其损失的计算方式,故对于受害人的诉讼请求,法院没有支持。

本案的受害人某信息科技公司无法从正面直接证明其社会评价降低,但其能够证明报纸的内容虚构事实诬陷自己,并不言而喻已经为公众所知悉,亦当然对自己的名誉产生不良影响。如果这样都不能认定,必定不利于法人名誉权的保护。

(二)法人名誉权侵权方式的认定存在不足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构成法人名誉权侵权的行为方式主要是侮辱、诽谤和诋毁三种类型,它们的共同特点是侵权人所传递散布的事情必须非真实,易言之,如果侵权人陈述的信息是真实的,非捏造的,用词文明的,那便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言词的真实性是判断是否构成法人名誉权侵权的重要标准。但是,在现实中,亦可能出现行为人陈述的信息是真实的,但却是不全面、不准确的,这样的陈述如果不加以规制,亦可能造成名誉权的损害。例如,在比较广告中或者某些产品的促销经营中,行为人将自己的产品与他人的产品进行比较,一边突出宣传自己产品的优点,一边又刻意宣传他人产品的缺点。虽然行为人所陈述的都是事实,并无捏造、侮辱的成份,但经此一讲,在客观上就造成公众对该他人产品留下不良印象,则必定损害其名誉。

另外,我国法律在侵权方式的认定上偏向于语言方面,即狭隘地认为只有语言才会造成名誉权受损。而现实中,很多非语言的行为亦产生名誉损害的后果。例如,假冒他人商标生产同类商品,如果其商品并没有达到受害法人所生产的相同质量,造成消费者对此商标留下不良印象,那么此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在客观上亦造成法人名誉的降低,侵犯了其名誉权。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法律并没有细化规定,在行为人以其他方式或手段侵害法人名誉权时,法官很难对此加以认定,造成认定标准的不统一。下面就此举一例:

8分钟洗衣粉不正当竞争案⑩ 

香港8分钟国际洗涤集团有限公司是知名商品8分钟洗衣粉的所有者。在1995年初,其与中化四平联合化工总厂签订了为期一年的许可使用合同,授权联化总厂独家使用8分钟洗衣粉这一商标。许可期限终止后,在未经继续授权的情况下,联化总厂与创亿公司相互勾结,非法生产印有“香港8分钟国际洗涤集团公司监制、中化四平联合化工总厂生产”字样的洗衣粉包装袋、包装箱,并在其中装入洗衣粉后对外进行销售。1998年10月,二者为了撇清事实,在电视台上刊播广告,内容为:“国家大型一级企业中化四平联合化工总厂郑重声明:我厂已停止对原8分钟洗衣粉的生产,如出现任何问题,我厂概不负责。为答谢消费者的厚爱,我厂即将向社会隆重推出天池、含笑牌等系列洗衣粉,并将在11月份举办大型赠送活动。”香港8分钟公司向法院起诉联化总厂与创亿公司,称其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但是一审法院却没有支持此诉求,认定被告所发表的公告内容没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没有侮辱诽谤的内容,亦未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被告确实生产过8分钟洗衣粉,而现在已经不生产,发表此声明并无不当。

本案的判决完全以“行为人的陈述是否真实”为依据。本案被告所发表的内容确实没有捏造事实对原告进行诽谤,亦没有侮辱的成份,其所宣传的内容符合实际。但细观之,此内容却属于“陈述不全面”,容易“引人产生联想”。被告仅仅向公众阐述了其已经停止生产8分钟洗衣粉的事实,但并没有披露其原来系取得原告的许可而生产,亦没有披露其许可已经到期,并且停止生产的原因。此时,普通消费者可能产生联想:被告是8分钟洗衣粉的唯一拥有者,他一停产就表明该产品的停产,如果以后市面上再出现此产品必定属于假冒产品。而公告中的“出现问题概不负责”更容易让人以为该产品是出现问题才停止生产,并以其后所说的天池、含笑品牌代替8分钟。被告的行为没有对事实进行全面陈述,足以造成普通公众的误解,客观上损害了香港这一法人的名誉权,损害了其商品声誉。幸好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

(三)对侵害法人名誉权赔偿责任的规定存在缺陷

侵权损害赔偿是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方式,赔偿义务人通过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方式达到弥补受害人损失之目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但是,对于该条文中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议。有的学者主张损害赔偿必须以直接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直接利益为限,除此之外,对于非财产损失抑或非直接损失都不能主张赔偿。

第一,在名誉权侵权赔偿中,公民不仅可以主张直接损失的赔偿,更重要的是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法人赔偿的范围仅仅限于直接的财产损失。这样一来,在赔偿的标准上必然出现差异。例如,经营某农产品的公民甲和同样是经营农产品的法人乙,由于受到侵权人的恶意贬低侵犯其名誉权,导致他们在买方市场的评价降低,但生意上因此受到的冲击还不明显,此时,根据法律规定,普通农户的公民甲可以主张精神损失赔偿,而经营者法人乙则不能主张,并且由于直接损失不明显,对于财产损害赔偿的要求亦无法得到支持,法人乙得不到任何金钱上的赔偿。对于同样的侵权行为,法律针对不同的身份作出不同的规定,可能导致损害赔偿的标准不一,造成司法不公。

第二,以直接的财产损失作为损害赔偿的依据,忽略了机会利益等间接的损失。损害赔偿范围和数额主要是依据直接经济损失,对于因侵权所造成的机会利益受损则无法得到主张。例如,法人甲与某公司乙正在进行鲜活农产品合作销售事宜的谈判并明确了将要签订合同,但此时有人对法人甲进行名誉侵权,法人甲为此起诉到法院,由于审理案件需要时间,在此期间某公司乙认为法人甲摊上官司,在社会上出现负面评价,如果再与其合作,恐怕谈成以后产品也难以有好的销路,再加上鲜活农产品难以保存,遂终止了与法人甲合作的谈判。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此类机会利益的损失并不是直接的财产损失,并不能纳入损害赔偿的范围。

第三,以财产损失作为法人名誉权损害赔偿的依据,忽略了非营利法人所造成的损失。在现实中,很多侵害名誉权的案件是针对非营利的法人,这类法人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等目的而成立的组织,主要有公立的学校、医院、慈善团体等。通常情况下,他们的名誉权受损不直接表现为财产损失,更多的是影响其目的事业的发展。例如,学校是公益性质的法人,其目的事业是培养学生,为祖国建设输送优秀人才,为社会做出贡献,而不是为了赚钱,那么,如果有人刻意诽谤学校,诋毁教师声誉,必定影响其在社会公众心中的形象,也必定影响其招生的数量和质量,从而影响其目的事业的发展。这种影响是“潜移默化”的,无法用金钱直接计算,但如果因此不加以赔偿,则无法达到抚慰受害者、惩罚侵权者之目的。

综上所述,我国法律对法人名誉权的损害赔偿范围和计算方式等规定还不够完善,不利于对法人名誉的保护。

四、完善我国法人名誉权保护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法人名誉权侵权的认定标准

既然法人的名誉系一种社会评价,那么,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必然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易言之,要认定法人名誉权受到侵害就必须认定其社会评价降低。但是,名誉是不可量化的,要求受害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受损是非常困难的。名誉存在于社会公众,而如果公众不将降低了的评价及时表达出来,受害人根本无法知悉,受害人亦不可能将公众集中起来让他们说出心中的评价。既然无法从正面直接证明,唯有从侧面提供证据,即从侵权行为中寻找标准。当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为其他人所知悉时,无论这些人是否将降低的评价表达出来,都必然影响受害法人的名誉。故此,只要能够举证证明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为其他人所知悉,就可以认定影响了法人的社会评价,此不失为一个合理可行的标准。

但是,对于知悉人的数量以及知悉人是否向其他人传播,在司法实践中亦有不同的认识。

在上海某公司诉王某名誉权纠纷案中⑪,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捏造虚假事实,诽谤原告涉嫌商标违法已被工商局立案调查,并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向社会散布。庭审中,原告出示了第三人(证人)手机上所保存的短信原件,得到法庭的确认。法庭亦确认了被告散播的消息乃虚假消息这一事实。但是,法庭却认为,原告只证明了证人一人接收到被告发送的涉案短消息,未能证明被告广泛地向社会发布、使原告社会评价降低,所以不认定原告的名誉权受损。在笔者看来,此案例的判决有失偏颇。原告能够证明被告的虚假事实已经向不特定的第三人进行传播,虽然仅仅提供了一人的证明,但亦足以说明被告有向社会进行传播的行为,该行为已为其他人所知悉。原告不可能将被告所发送的人一一找出来,倘若这样,无异于要求原告等到名誉受侵犯的事实为全社会所知悉时才能予以认定,不符合法律“防止损害扩大”的应有要求。故此,笔者认为,在认定的标准上,不能要求知悉人的数量,只要能够证明一个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知悉就行,亦不能要求知悉人已向其他人进行传播,否则等于要求损失扩大后才进行救济。

所以,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法人名誉权侵权的案件,不能一味苛求法人提供证据直接从正面证明社会评价降低,更不能以财产损害后果作为审判的依据,只要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被不特定的第三人所知悉,就应该认定法人在社会公众中的形象已经受到消极影响。“通过侵害事实被第三人知悉的证明,推定名誉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是一个切实可行而又公允、合理的标准。”⑫

(二)扩大法人名誉权侵权行为的类型

上文已述及,我国法律对法人名誉权侵权行为方式的认定主要有三种:侮辱、诽谤和诋毁。这三种类型的侵权方式都是建立在“所述情况非真实”的基础上,易言之,如果行为人陈述的情况是真实的,就不能认定其行为侵害了法人的名誉权。但是,现实中有很多针对事实的陈述虽然真实,但却不全面,或者有失公正,同样会造成法人名誉权受到侵害。另外,侵犯法人名誉权的方式不一定都是用语言文字表达出来的,直接、间接的行为亦可能造成法人社会评价的降低。这些侵权的方式如果不加以明确认定将无法对受侵害的法人进行救济。因此,有必要将侵犯法人名誉权的方式进行类型化规定。

第一,用语言文字的方式直接侵权。这种情况就是我国法律所认定的三种侵权方式:侮辱、诽谤和诋毁。在本质上,诋毁与诽谤是相同的,都以传播虚假的情况为手段,区别仅仅在于诋毁属于竞争法的概念,专门针对有相互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故无须将诋毁单独作为一种侵权方式。所以用语言文字直接侵权的方式只有侮辱和诽谤。侮辱是指用肮脏、粗鲁、不文明的言词对受害人进行攻击,内容可以是不确定的,亦即无需针对某一事情,只需针对主体,指名道姓或者用足以让人识破的隐晦的名号对法人进行谩骂便足以。而诽谤是指捏造事实,无中生有,散布虚假情况,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诽谤则必须有内容,即必须针对某一事情进行攻击,当然亦必须针对主体,否则便没有了攻击的对象。但如果没有道出主体的身份,公众一看到事情就能够知道主体是谁,则不必将是否说出主体作为判断依据。

第二,用语言文字的方式间接侵权。在这种情况下,侵权人不是采用侮辱、诽谤进行正面攻击,而是采取“旁敲侧击”的“战术”,手法比较隐秘。一般来说,侵权人会尊重客观事实,以真实性进行陈述,但却故意突出某些方面而遗漏另一方面,其善于利用语言的技巧对受害者进行攻击,而又巧妙地把风险降到最低。对比广告就属于此类。因此,有必要将此类侵权方式在法律中加以明确规定,例如:禁止以发布对比广告的方式贬低他人,损害他人的名誉;以不全面、不公正的方式陈述事实,损害他人名誉;或者对事实的主要部分不作充分详细说明,造成公众误解,损害他人名誉。

第三,用行为的方式间接侵权。在这种情况下,侵权人不是用语言文字的方式,或者不是主要以语言文字的方式对受害人造成侵害,而是以行为的方式进行。这种情况在现实中亦经常发生。例如,郭美美假冒自己是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并在网上炫富,引来众多关注,她虽然没有用语言文字的方式侮辱、诽谤、贬低红十字会,但其炫富的行为让人产生联想,认为红十字会存在巨大的腐败现象,造成红十字会社会评价急剧下降,严重损害了其名誉权。再比如,行为人当众砸毁某品牌的商品,引人误以为是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该生产者名誉受损;冒用其他法人的名称或其商品、服务的名称,或者假冒商标、商品装潢等标识,而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质量却比真实的法人差,引人误以为是受害法人的质量出现问题,造成其名誉受损。这些行为对名誉的损害程度亦相当严重,必须加以规制。立法上可以采取列举加省略的方式,例如:禁止作出下列行为,对其他法人的名誉造成侵害:(1)假冒他人的名称或者其商品或服务的名称,作出有损其名誉的行为;(2)假冒他人的名称或者其商品或服务的名称,作出的商品或服务质量差,损害其名誉;(3)假冒他人的商标、商品装潢或者其他标识,作出的商品或服务质量差,损害其名誉;(4)以自己的行为对其他法人及其相关商品和服务的状况作出不全面、不公正的评价,引人误以为该法人存在此情况,造成其名誉受损;(5)其他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三)明确法人名誉权损害赔偿的范围

损害赔偿是法人名誉权受到侵害的重要救济方式之一,但我国目前的法律对此规定存在不足。因此,建议首先应明确法人名誉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即全面赔偿原则。所谓全面赔偿原则,是指受害人损失多少,侵权人就应该赔偿多少,侵权人的赔偿范围应该与受害人的损失范围相当。这就要求侵权人不仅对受害人的直接损失承担责任,亦需要对其间接损失承担责任,以保障受损的利益得到全面恢复。在理解全面赔偿原则时,必须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如果受害人因为侵权行为而获得利益,那么在接受赔偿时必须将其抵消。损害赔偿之目的不在于让受害人获得额外利益,而在于帮助受害人恢复损失,倘若支持此额外利益,就犹如“损害赔偿中六合彩”,必将违背法律的基本精神。⑬第二,损害赔偿必须与过错相抵原则结合。如果侵权行为的发生是基于受害人的过错,或者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致使其损失扩大,那么,侵权人对于受害人因自身过错原因所造成的这部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侵权人应当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即应该承担受害人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所有的直接损失,侵权人都必须承担,但是对于间接损失,则必须是合理的、必将发生的,如果发生的可能性很小,则不能予以认定。

其次,明确了全面赔偿的原则,在其指导下,法人名誉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当然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主要是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所造成的损失;为了“辟谣”而在媒体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反击”所支出的费用;提起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等。而间接损失一般包括因侵权行为造成客户终止合作谈判而减少的可得利益;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商品滞销、服务减少、营业额减少的损失;商品滞销、服务减少所造成的设备折旧费等;因侵权行为造成目的事业无法按时完成所产生的费用。但是,对于间接损失,必须严格其认定标准,例如,前面提到的一个案例,法人甲与乙谈判鲜活农产品合作销售事宜,期间遭到他人损害其名誉,导致乙终止与法人甲的合作,如果要认定此损失为间接损失,就必须证明他们的谈判已经取得重大进展,只差签订合同或者一些小的细节谈妥就可以,而假如谈判才刚刚开始,还没有对一些主要问题达成合意,就不能予以认定。这样严格的认定标准主要是防止受害人从侵权行为中获取不当的利益。对于“因侵权行为造成目的事业无法按时完成所产生的费用”的理解,则应该包括因侵权行为导致法人招募员工发生困难,而被迫以提高工资待遇等方式才能招收到所支出的额外费用等。


注释:①  唐德华:《谈谈审理损害名誉权案件中的几个问题》,载《人民司法》1989年第2期;

②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7页;

③ 在我国,目前对法人的评价内容侧重于经济方面,主要是因为国人对法人的概念仅仅停留在公司的层面,而对于其他类型的法人,如各种协会、公益组织等则印象不深,究其原因乃我国市民社会发育不健全,公民自治组织数量不多,影响不大,自治程度较低;

④ 参见吴汉东:《论商誉权》,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

⑤ 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47页;

⑥ 朱谢群、郑成思:《也论知识产权》,载《知识产权研究》2003年第2期;

⑦ 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3 年版,第 300 页;

⑧ 参见杨立新:《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16页;

⑨ 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33号判决书;

⑩ 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吉经初字第83号判决书;

   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民二(商)初字第1830号判决书;

   参见杨立新:《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17页;

   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6 年版,第336页。

(作者系市检察部第五检察部三级检察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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