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搜索

今天是:2025年02月06日 星期四

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工作动态

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提请抗诉获改判

时间:2010-12-29 15:44:51   字号: 放大 | 适中 | 缩小

    近日,市检察院在审查杨某燕申诉案中发现汕头中院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存在明显错误,该案经提请省检察院抗诉成功,维护了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汕头某贸易公司开设一服装专业市场并于2007年9月2日开始招商,同日,杨某燕到贸易公司办理了加盟服装市场的相关手续,双方对铺位的位置、面积、租金、入场费等进行了约定。随后,杨某燕依约支付了入场费,但一直没有接到贸易公司可以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并于次年获悉贸易公司将上述铺位另行出租给其他客户经营。杨某燕遂将该贸易公司诉至金平法院,请求贸易公司付还其入场费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支持了杨某燕的诉讼请求,贸易公司不服,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汕头中院认为,贸易公司收取杨某燕的入场费后,为杨某燕保留其订定的铺位至服装市场开业,其没有违反协议的约定;杨某燕交纳入场费之后,没有与贸易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进场经营,违反了协议的约定;鉴于杨某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与贸易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没有进场经营系由于贸易公司的原因所造成的,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某燕的诉讼请求。杨某燕不服二审判决,向市检察院提出申诉。
    市检察院民行科经审查认为,该案的焦点是贸易公司是否有通知杨某燕来办理服装市场进场经营的有关手续,贸易公司应就其已履行了通知杨某燕办理进场经营相关手续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贸易公司在本案中虽提交了一系列证据,但这些证据均未能证明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而汕头中院将应由贸易公司承担的举证责任错误地分配给申诉人,并以“杨某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与贸易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没有进场经营系由于贸易公司的原因所造成的”为由,判决驳回杨某燕的诉讼请求,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案经提请省检察院抗诉后,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抗诉意见,撤销二审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维护了司法公正。

1538123733917953.png

地址:广东省汕头市黄山路28号

电话:0754-88927500 传真:0754-88927711

Copyright © stjcy.gov.cn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 19141064号

webrecord.png粤公网安备 4405070200046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