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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驻看守所检察室如何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

时间:2015-09-21 17:25:00   字号: 放大 | 适中 | 缩小

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李 琳



    羁押又称审前羁押、未决羁押,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作出前被暂时剥夺人身自由的一种状态。它不是一种法定的刑事强制措施,而是刑事拘留和逮捕适用的一种法定后果和当然状态。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根据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证据的收集固定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等,审查其是否具有再次犯罪或者妨碍诉讼的危险性,如果对其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否足以防止这种危险性。
    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首次设置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全过程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监督权,力图严格控制未决羁押的适用,进而降低羁押率和缩短羁押期限,为屡禁不止的司法顽症——不当乃至违法的未决羁押开出了一张新药方。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重要性
    刑法学者张明楷教授曾说过这样一句话:除了生命、身体外,自由优于一切,有生命而没有人身自由的,是不可能或者难以享有其他利益的。对自由的剥夺是最为残酷的一种刑罚。笔者曾在驻市看守所检察室工作锻炼过一段时间,期间接触过一个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女犯罪嫌疑人,两个月的关押让曾是幼儿园老师的犯罪嫌疑人在面对政法干警时,第一反应就是蹲下去,双手抱头,然后站起来,把手背在身后,等着把她铐起来带去谈话室,眼神中流露出的满是对自己的厌恶。重复机械、与世隔绝的漫长生活将会极大的摧毁个人的尊严,对于心智脆弱的人来说,甚至会失去与外界世界融入的能力。
    在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羁押是对个人基本权利影响最严重、深远的一种措施。一些国家或地区在对司法官的入职培训时,如法国、台湾,会特别要求学员去看守所或监狱锻炼一段时间,认为只有当司法人员直接感受剥夺自由的痛苦,才能在决定刑罚时做出恰当的判罚。也正因如此,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首次将羁押纳入法律规定,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一)有利于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错误羁押、不当羁押的出现。羁押是一个过程,是否有羁押之必要处于动态变化之中。当被羁押对象无社会危害性及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形时,便无必要继续羁押,应当及时解除羁押,这样将有助于避免一押到底,频繁延长甚至是超期羁押等不当羁押现象的产生。
    (二)有利于改变我国羁押率居高不下的局面,节约国家的司法成本和资源。在我国由于没有独立的羁押制度,加之我国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受传统的重打击犯罪观念,导致实践中出现“构罪即捕”、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不分、一押到底、看守所羁押率居高不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确立将大大改变我国羁押率居高不下的局面,并倒逼司法机关转变侦查理念,提高侦查水平。
    (三)有利于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减少羁押量,对于被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他们及其亲属会感激国家和司法机关,减少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对抗,促进社会和谐,体现检察机关执法的理性、平和、文明;同时,也可以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看守所的交叉感染,减少他们将来重新违法犯罪的几率。
    二、驻看守所检察室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优势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规则》)第617条明确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这种“双线并重、分段负责”的审查模式虽有其一定的优点,但却无法充分保障审查时做到公正。检察人员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虽然行使的是法律监督职能,但检察官需要将自己当做法官,因为羁押必要性审查需要坚持客观性和中立性,检察官不能站在追诉方的立场去审查。正是由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具有诉讼监督的性质和准司法审查的特点,这就决定了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必须具有中立性。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否公正,关键在于审查主体是否中立,只有审查主体保持中立且与被审查对象无厉害冲突才能保证审查的公正性。实践中,侦监和公诉部门都或多或少与被羁押对象存在利害冲突,如侦监部门负责批捕,如出现错捕现象将面临错案追究并影响个人及部门的相关考核,若在审查中发现错捕现象,侦监部门难免有所忌惮。同样公诉部门其职责在于控诉,为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和控诉的成功,其自然倾向于羁押。纵观检察机关内设机构中,只有监所部门一般与案件无利害关系,且驻看守所检察室对被羁押对象在羁押期间的表现能更为了解。
    三、驻看守所检察室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遇到的问题
    以汕头市为例,从案件管理系统得到的数据来看,2014年全市监所部门(含派驻检察室)共提起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15件,2015年第一季度共提起10件。另据非官方了解,广东一些地市检察院的监所部门在这项工作的开展上近乎为零。这项工作的开展并不十分理想,原因主要有: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时间和审查间隔时间不明确。在审查侦查机关提请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时,应当同步审查羁押必要性,这是检察机关依职权审查的通常情形。但就基层检察院而言,大多数案件都属于简单刑事案件,审前羁押期限并不长,绝大多数案件在二个月的期限内即能侦查终结。此种情况下,如何确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时间需要进一步明确。如果时间间隔过长,则失去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有作用,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如果时间间隔过短、频率太高,增加了司法成本,也不利于维护诉讼程序的稳定性。
    (二) 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只是一种审查建议权,监督缺乏刚性保障。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该条文未规定监督对象的具体义务及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检察院发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后,办案单位可以有权不采纳,使得该项工作的开展缺乏法律刚性保障。
    (三)驻看守所检察室对案件事实及证据变化情况掌握不及时不全面,增加了审查工作难度。虽然驻看守所检察室能够及时了解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的表现,包括是否认真遵守监规、有无自首立功情节等,第一时间听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但对于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变化情况却很难掌握,只有通过侦监、公诉等部门了解案件情况,需要时间和人力,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增加了一定的难度。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仍然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评估标准不易把握。根据《规则》第619条的规定,在八种情形下,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这八种情形中,较难把握的是第(三)项,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已被排除。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所以被批准或决定逮捕,是因为有证据证明或有迹象表明其可能实施上述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后,由于空间封闭、信息隔绝等客观条件的限制,使其无法实施上述行为,但并不能证明其没有实施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行为的主观意识,进而无法准确判断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羁押场所,被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后,是否会实施妨害诉讼等行为。
    (五)驻看守所检察室开展该项工作动力不足。从目前基层检察机关的机构设置来看,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三个部门均有羁押审查的职责,同时《规则》中没有对三个部门如何相互协调、互相配合等做出规定,实际工作中不仅不能形成合力,而且还可能出现同一个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三个部门同时进行审查的情况,极易造成部门之间的争权和互相推诿、扯皮情况,导致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不能落实到位。同时,由于上级检察机关对该项工作没有硬性考核指标,再加上羁押必要性审查有时候会受到办案部门或被害人方面的不理解,且干警要承担额外的精神压力,工作开展难度大。
    四、驻看守所所检察室如何有效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
    最高检《规则》第616条和第618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采取主动审查和接受申请被动审查两种模式,既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保障其人身自由不被随意剥脱的申诉权,又体现人民检察院保证人权的法律监督职责。笔者认为,依据《规则》中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以时间为轴划分阶段,并辅以具体机制,将有助于提高该项工作的实操性。
    (一)前期工作
    1、建立告知制度。通过广泛宣传、讲解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和驻所检察室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情权。主要是要建立在押人员入所谈话制度,对每一名在押人员在入所时进行谈话,告知具体的法律规定。
    2、设置检察信箱。与新入所、要出所的在押人员谈话,只是针对羁押期内两个关键时间点的工作。如果驻看守所检察室和看守所努力协调沟通,能够在每个监仓放置检察信箱,并保证定时定人(驻所检察室工作人员)开启,是对日常谈话的合理有效补充,为在押人员提出申请提供渠道。
    3、建立全部审查与筛选审查制度。这个制度主要是针对驻所检察室主动审查这种模式。全部审查,是对所有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普遍性的羁押必要性审查。驻所检察室的干警可以通过与看守所联网的内部系统实时查阅在押人员情况。这种全部审查的模式工作量大且效果不明显,不主要推荐。筛选审查,即通过羁押必要性评估,确定重点对象,进行动态审查,必要时需要分阶段多次审查,当发现有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时,应当随时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根据《规则》第619条的规定,在八种情形下,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在实践中,笔者认为要找准切入点,有针对性地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
    (1)从人道主义出发,对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的妇女,或者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注重风险审查。
    (2)从恢复性司法理念出发,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主要证据已经收集且嫌疑人或被告人积极悔罪的轻微刑事犯罪,注重促进社会矛盾化解的社会效果审查。在针对某些特定罪名时,可以考虑启动专项调查,如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交通肇事、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寻衅滋事等轻刑罚犯罪。需特别注意的是,在启动专项调查时,需要保障此类型案件的在押人员被全员覆盖进行调查,避免给人神秘或随意的感觉。
    (3)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刑事政策发生变化,导致不认为是犯罪,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注重法律效果审查。比如说认定盗窃罪时追诉数额的变化。
    (4)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70周岁以上老年人,盲人、又聋又哑的人或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案件,注重危险性审查。
    (5)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从犯、过失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或者具有预备、中止、未遂、自首、立功、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注重法律、社会效果审查。
    4、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受理登记。驻所检察室依职权审查的案件和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申请进行审查的案件都逐一登记,详细记录受理审查时间、审查对象的基本情况、诉讼环节、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事实理由等。
    (二)中期工作
    1、科学评估。设置羁押必要性评估表,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性质、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羁押表现、身体健康状况以及侦查取证进展、证据变化、可能判处罪行、人身危害性等因素综合评估其是否有需要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并根据评估情况,提出是否需要继续羁押的意见。
    2、开展审查。在充分保障办案机关和被羁押人一方的参与权的前提下,主要采取以下三种方式:一是书面审查。由检察机关审阅办案机关呈送的书面案卷材料或者被羁押人一方提供的材料。考虑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可行性和时效性,一般情况下采取书面审查方式。二是询问审查。由检察机关询问办案人员或者讯问被羁押人,听取双方的意见和理由。对于被追诉人一方申请启动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一般应当采取询问审查。三是周边调查。由检察机关调查被追诉人的身体状况、家庭责任(如是否哺乳婴儿或者唯一抚养人)、社会关系变故等,查核是否具备或者出现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客观情形。调查方式主要在查明法定情形时适用。上述三种方式可以视情采用,也可以综合运用。
    3、提交审查报告。羁押必要性审查完成后,案件承办人制作《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报告》,提出是否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报主管副检察长核定。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是针对批准逮捕环节的犯罪嫌疑人,建议书在发给办案部门时,还应当附送一份给批捕的侦查监督科;如果是在审查起诉环节,建议书直接发给承办该案的公诉部门。事实上,在现实中,很容易发生的就是,办案部门会利用法律规定的十天回复期将案件转入下一个环节,撇清自己的关系。这就需要我们派驻的干警加强部门间沟通协调。
    (三)后期工作
    1、注重协调配合。建立与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机制及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协调配合机制。
    2、建立出所谈话制度。规定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对凡因羁押必要性审查被变更强制措施而释放出所的在押人员,在释放当天进行一次谈话。
    3、落实跟踪回访。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定期进行跟踪回访,掌握审查对象遵守强制措施规定和办案部门对案件处理情况,进一步完善审查工作。此外对于主动审查中启动专项调查的情况,需要额外对不符合变更强制措施条件的在押人员进行回访约谈,避免他们因为不懂法、不知情产生焦虑而影响在看守所内的学习改造。
    4、加强对被害人说理释法。由于不懂法,致使被害人及其家属对非羁押诉讼不理解,容易引起新的社会矛盾和涉检信访。要主动释法说理,侧重化解社会矛盾,争取被害人对司法机关适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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