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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的行为应定何罪?

时间:2019-08-23 09:58:32   字号: 放大 | 适中 | 缩小

杨春山

  案情简介:2019年1月1日,犯罪嫌疑人林某以讨口水喝为由进入张某家中。林某趁张某去厨房倒水之际,进入张某家的卧室内。见张某年迈的老母亲薛某坐在卧室轮椅上,卧室桌子上有一对金手镯,便拿走了一对金手镯后逃离。薛某坐在轮椅上注视着陌生男子林某拿走手镯,未作任何反应。经鉴定,涉案一对金手镯价值人民币5000元。

  分歧意见:对本案应如何定性,存在四种意见:

  意见一认为,林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意见二认为,林某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

  意见三认为,林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意见四认为,林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林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首先明确林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也不属于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客观行为要求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造成被害人不敢或不能反抗。整个犯罪过程中,林某未使用暴力,也没有胁迫薛某,并达到压制薛某反抗的程度。林某的客观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寻衅滋事所保护的客体是社会秩序,林某的行为发生在与外界相对隔离的户内,且只实施了一次,没有破坏社会秩序。

  其次,判断林某的行为是构成抢夺罪还是盗窃罪。司法实践通说,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其中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自认为没有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发觉。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抢夺的行为。抢夺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公然对财物使有形力,使他人不及抗拒,而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抢夺的行为。

  林某在薛某的注视下,走进卧室,拿走手镯,逃离现场。林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夺罪客观方面中“乘人不备”的要求。其次,林某主观上也认识到了薛某注视着自己的行为,即林某主观上认识到了自己不是在秘密取得财物,不符合盗窃罪中行为人“自认为秘密”取得他人财物的要求。但林某将他人占有的财物非法转移为自己占有,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财产,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一点是肯定的。简单地以司法实践的罪状“乘人不备”和“自认为秘密”是无法有理有据地对林某的行为进行刑法评价。

  抢夺罪罪状中的“乘人不备”,是法律人耳熟能详的描述抢夺罪特征的词。严格地讲,它并不算法言法语,是个成语,含义是趁别人没有防备干某事。“乘人不备”出现在抢夺罪客观方面中可能有两个作用,一是便于从直观上理解典型的抢夺类型——飞车抢夺,二是起到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中的个别化机能,来区分抢夺罪与抢劫罪。此外,乘人不备的情形也存在于盗窃罪中,入室盗窃者也是乘室主防备不够盗窃财物,扒窃犯多是乘被害人上下公交车,对财物防备较差之时取得财物。因此,“乘人不备”描述了典型抢夺罪行为的感性特征,但并不是对抢夺犯罪行为本质的概括。“乘人不备”一词对准确表述抢夺罪的内涵意义不大。虽然“乘人不备”一词对准确表述抢夺罪的内涵意义不大,但不能因此就不加思考地认定林某的行为就构成抢夺罪。案例中,林某行为的定性,还是要从犯罪构成出发。

  抢夺罪和盗窃罪犯罪主观方面相同,区别在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客体。盗窃罪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取财物,抢夺罪客观主要表现为夺财物。从“取”“夺”两个动词,就可看出盗窃依靠以和平的手段取得他人财物,抢夺罪依靠暴力的手段夺取他人财物,抢夺罪针对的是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因而需要使用一定暴力使财物脱离被害人控制。案例中林某以和平方式取得财物,整个过程未使用暴力,不属于夺取行为。

  客观方面的不同,侵犯的客体也会随之有差异。抢夺罪除侵犯财产权益外,还具有致人伤亡的可能性。有人指出,《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有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了 “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所以,我国司法没有将抢夺罪理解为具有致人伤亡危险性的行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刑法不仅评价造成实害结果的行为,也评价具有法益侵害可能性的行为。《解释》第5条规定抢夺财物时造成了实际伤亡结果的依照其他罪名处罚,并没有规定抢夺财物时具有致人伤亡可能性的行为也依照其他罪处罚。而且,抢夺财物时行为人客观行为含有暴力因素,暴力因素必然有致人伤亡的危险性,故抢夺行为与致人伤亡危险性不可能分离。案例中,手镯放在卧室桌子上,脱离张某的身体接触,林某走进卧室,拿走手镯,后逃离现场,整个犯罪过程没有致张某伤亡的可能性。综上,林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抢夺罪。

  案例中林某明知被他人发觉仍取走财物的情形与林某不知被他人发觉而取走财物的情形相比,两种情形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侵犯的客体都是他人的财产权益,客观方面都是公开取走他人财物。案例中林某明知被他人发觉仍取走财物的情形与林某不知被他人发觉而取走财物的情形中犯罪构成要件相同,林某不知被他人发觉而他人注视下取走财物的情形,也应认定林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显然,案例中林某的行为也应认定为盗窃罪。有人会指出,案例中的情形与林某不知被他人发觉而取走财物的情形在主观内容上存在是否明知被发觉的不同,但这种不同只能表明主观恶性大小不同,主观恶性属于量刑要素,不具有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机能。

(本文作者系金平区检察院公诉部检察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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