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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方的法律界定及关联交易的规范治理

时间:2017-10-11 14:16:26   字号: 放大 | 适中 | 缩小

刘静莹


一、案例——迪美斯公司

太仓迪美斯公司由德国迪美斯公司投资设立(德国迪美斯公司为德国MD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彼得·海堡为其董事,赫克为董事长。同时,海堡任职总经理的奥地利公司,也是德国企业出资创建的。

奥地利公司于2007年拟向太仓企业提供价值为114余万欧元的生产机器,并签署合约,太仓迪美斯公司于2008年支付价款64余万欧元,经检测该设备不符合中国国家标准。后法院受理了太仓迪美斯公司的起诉,请求判定彼得违法交易行为损害该企业权益。太仓迪美斯公司董事长赫克作证可知,彼得为将六十四万欧元转移至奥地利迪美斯公司而向其购买旧设备。经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定彼得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但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太仓迪美斯公司随后提起上诉,法院审理后的判决亦未支持其诉求。①

二、关联方的法律界定

(一)《公司法》之法律分析

对于“关联关系”,我国法律有明确的解释,并清晰指明了其定义及国有控股公司的例外情况。利用关联关系进行交易,即关联交易。

(二)会计准则标准及列举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从何为共同控制、如何界定影响为“重大”等方面对关联方做出了明确解释,并明文列出十项如“该企业的母公司”“该企业的子公司”等列举情况。

三、关联交易

(一)定义

关联交易本质上不是一个带有贬义的定义,亦不等于“非法行为”。IASB(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对其相关界定标准是:有关各方之间交易标的的转移,而价款给付与否并非判定的重点。

(二)特点

1. 商事主体之间的关联性

关联行为须在具备特定联系的相关方间进行,即各相关方之间有着特殊联系,且买卖各方亦有着相关权益或买卖行为主体间容易给他方产生影响。

2. 交易存在内部利益冲突

任何特定的关联交易中,各方及其代表间一般有着某些利害冲突,且各方相互间发生着利益转移。

3. 表面的交易要件掩盖了本质上的不平等

关联交易之所以难以识别,正是因为利用了表面上的看似公平,掩饰了事实上的不平等。表面观之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权益的一种权利,实质上却使另一方的权益受到损害。这种形式上的平等是相关规范执行落实的一大障碍。

4. 具有非公允性的潜在倾向

关联交易并非是一个违法性行为的概念,其定义并未涉及评判标准,而仅是表明了关联双方的关系。但关联交易一旦得不到有效的持续监管,就极易发生不公允的结果,这也是由关联交易的实质及特点决定的。

四、关联交易现状

(一)市场现状

不难发现,关联交易行为在我国企业间时有发生,上市公司之间尤为突出,极具代表性。上市企业对关联买卖行为的非正常性依附,对交易市场的发展产生了深刻影响。综上,在此主要探讨上市企业之间关联买卖行为的现下情况。总的来说关联交易行为发生频繁,但就行业之间而言又是分布各异。上市企业的关联买卖行为最突出的是发生在非正常联系的主体间,具有经常性。体现了我国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自主运营能力不足,需要依附于其他相关方,抑或直接被其他买卖行为方事实性操纵。在这样的情况下就容易存在普遍的非公允性关联交易,同时也容易成为控股股东侵占中小股东利益的手段,另一方面也为公司操纵利益,粉饰业绩提供了便利性,进而误导决策者、投资者、政府部门等。整体而言,我国当前关联交易可归纳以下特点:

1.关联行为频繁,方式持续更新

目前,市场经济交易过程中,许多关联交易形式随之涌现,设施租赁,委托经营等交易频发。经常性关联买卖行为尤为突出,在限制了企业自主性、独立性之余,也降低企业市场竞争能力。

2. 关联方相互间担保行为频繁

公司的财务问题虽然能依靠各方之间相互提供担保来暂时缓解,但如果企业以其资产为公司的控股股东之不良债务提供担保,甚至为其偿债,则往往会导致公司财务危机,十分不利于公司的正常发展运行。同时,这种利益运输形式下进行的担保也是效率极低的。

3. 资金占用及不当流动现象严重

目前我国关联交易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包括,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通过操纵公司的决策,通过不当的资金往来形式,侵占上市公司的资金及信贷来源,无视上市公司的自主经营能力和实际情况,使公司的利益受到了肆意损害。

4. 利润操纵现象明显

上市公司操纵资产收益的倾向源于监管部门实施的各种政策,主要操纵方式有通过关联方向上市公司支付不符合实际价值的资金占用费,采用“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形式,将其收益进行虚假掩盖,采用租赁、承包等形式从另一利益相关方获得利益。

(二)案例的进一步分析

回归前文所提迪美斯公司关联行为案例,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界定及其特点可知,对其关联买卖行为的界定问题应从公司的各相关利益主体出发,看主体能否与奥地利迪美斯公司、太仓迪美斯公司产生直接性的相关关系,从而判断是否有导致其相互间利益发生非法流动的概率。根据法院判决,我们也可以看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易与股东之间存在关联,原因为交易双方太仓迪美斯公司与奥地利迪美斯公司均为德国迪美斯公司的子公司。同理二审法院认同迪美斯公司为关联买卖行为。可见关联买卖行为的一般认定规则:应寻找最后的实际操控者,若该实际操控者与企业具有表面的关联性关系,则一般可认定为关联买卖;如反之不存在此关系,但该操控人和涉及买卖行为的其他方均具有实质关联性关系,亦可认定为关联交易。

五、关联交易规范治理的分析

关联交易实际上不都是非法买卖行为,仅指容易产生不公平效果的买卖。从根本上说,关联企业和关联买卖行为乃是随着商业买卖行为的不断发展而产生于新世纪的衍生品,其出现和存续具有合理性和不可避免性。

如果能够进行科学的引导约束,便能使其对整个市场的健康运行产生有利的影响,如降低谈判磋商成本及交易成本,合理使用资金,便于形成产业规模,增加市场竞争能力,亦可以通过合法方式进行合理的避税,有利于风险转移,实现行业结构优化。但从另一个角度讲,关联买卖行为也是一种虚假掩饰企业经营状况、隐藏买卖风险的工具,不正当关联买卖行为的存在,会造成交易双方地位不平等,可能侵害中小股东、债权人合法利益,致使企业收益的不正常减损,还可能进一步破坏正常的税收制度和市场秩序,不利于市场资源配置。

因此,关联交易有利有弊,法律是有条件地许可关联交易的发生,而非一昧的杜绝扼杀。在实践中,我们也需要在认清关联交易积极影响与消极影响的前提下,正确对待关联交易,对于有利于市场发展的正当关联交易行为,要积极保护其合法利益,对于不利于市场发展的部分才是要进行严格管制和引导约束。

六、关联交易规范治理的建议

(一)治理原则

对于关联交易的规范治理,需要一系列法律法规的指导,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需要遵循一定的价值理念,在一定的基本原则指导下进行才能确保法律法规的一致性,达到高效便捷的治理效果。另一方面对于关联交易治理基本原则的清晰了解也有助于立法者制定合理、富有可操作性的相关规范,司法者据此有理有据地执行相关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实施合理限度内的裁量权,交易各方也能得到明确行为指引,从而保证自身的交易行为不违反相关的规定。

1. 公平与效率兼顾原则

效率与公平的价值协调问题是一个长久以来的话题,效率是市场经济的价值追求,而在这样一种求利的心理下就极易发生非公允的关联交易,产生不公平的结果,从而忽略了法律对于公平的诉求,破坏市场秩序,损害市场主体利益,长期发展也将从根本上影响效率的实现。另一方面,也正是出于对促进市场效率的考虑,相关条文并未对关联买卖行为进行全面禁止,而是以平等的角度为立足点,对不利于市场发挥作用的关联性买卖进行限制。

2. 信息公开原则

充分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是实现交易公平公正的必要保障。就像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Louis D.Brandeis之话语:公开就是治疗世间的优质药剂,好似太阳是高效的除菌工具,灯光是极具效率的警官。信息披露原则对于非公允关联买卖行为有着预防功效,通过大众的监督减少关联买卖行为,方便更加及时地揭露买卖行为的违法性,及时遏制其危害企业及股东利益。信息公开制度的制定要结合相关各主体信息、确切的买卖相关资讯、公开保障机制以及出于效率考虑的信息公开豁免理念出发,进一步完善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从而为其合法利益提供法律保障。

3. 主体自治与司法监督相协调原则

处理好公司内部制约与法律强制之间的关系,也即明确有形之手与无形之手之间的主次之分,在两者之间找到最佳平衡点,使得强制与自治在各自领域发挥最佳的应有作用。这就要求其创制相对稳定且卓有成效的企业制约准则机制,修改公司规章制度。设置合乎整体发展规律的股权分配框架,通过对关联主体的限制等来达到良好的效果。另一方面,要实现最佳治理效果,还需要配套法律措施的配合,通过法律规定,对关联交易实行事前监督,事后救济、追责,从立法和司法角度加强关联交易规制的实际可操作性。企业的自我约束与法律监督的良好结合协作是规制违法交易行为的重点之一。

(二)具体措施

1. 建立内部引导与约束机制

企业内要注重完善自身管理系统框架,尤其是从减少股份的过分集中出发进行调整,使各控制股东存在着一种彼此间对抗制约的关系,改变由主要大股东操纵公司重大决策的现象,从而保护非控制股东及公司自身利益。另一方面,公司规章章程要明确避免不当关联交易的形成,通过各项会议决议的程序要求,以及公司各主体责任义务的规定,确保企业各关联主体间时刻彼此监督,提高企业运行效率,同时注重企业人才队伍的建设,促成完善的企业治理制度。

2. 加强上市企业关联交易的会计准则约束

新会计准则从信息披露方面出发,并遵循从实际出发探讨是否为关联买卖的原则,针对关联买卖行为进行约束,但新准则的使用范围十分有限,基本上是用于约束主体的会计事务。因此,会计准则的完善方向上应该在确保针对性的同时,使之立法宗旨与关联交易的规制相协调,从而成为规制关联交易更加重要的治理规范基础。

3. 加强上市企业关联交易的法律规范治理

新《公司法》尽管相比于原法律在针对关联买卖的约束上有了较明显的改进,然而还是有着许多不够完善的地方。例如新《公司法》表明了“关联关系”的界定标准,但是实际操作过程中会发生关联交易行为的主体,并不是条文所列举的情况足以包含的,其最后的兜底条款,即会致使企业相关权益受损的在列举之外的关系,于实际操作中对于相关方的认定仍然存在困难。其次,法律法规应逐步实现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督规制,重在预防非公允关联交易的发生,强调信息披露的重要性,同时也要确保不公正关联交易发生后对于责任追究以及利益失衡矫正的落实,明确各主体失职违法的法律后果及各项惩罚措施,从而为实践操作提供法律保障。

4. 加强相关部门监管制度

在关联交易的治理上,始终离不开相关法律部门的监督规范。相关部门执法应加强主动性积极性,但同时又不过分干涉公司企业运营的自主性,在国家规制与自主规范中寻找最佳平衡点。在各项法律规章制度的指导下,谨慎行使自由裁量权,对涉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关联交易严格追究其法律责任。

七、结语

我国目前对于关联交易的定义已经较为清楚,但仍存在着完善的空间。需要对关联方、关联交易做出更加明确的判断标准,从制度等角度出发对关联买卖行为约束治理,以相关部门出台的一系列条文规范和规章制度相配套一步步落实,方可有效地禁止不正常的关联买卖发生,真正做到平等交易、公平经营,切实保障各商业主体的合法利益,建立积极蓬勃的市场。

 

(作者系金平区检察院公诉部干警)

注释:

①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外终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书;

②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③  参见《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

④ 王许君. 关联交易认定之法律解释分析——从一则典型案例谈起[Z]. 北京: 决策论坛,2016;

⑤  董安生、何以、翟彦杰、王恩宇. 关联交易法律控制问题研究[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2. 197-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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