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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汕头检察护航民企,以案释法共辨理

时间:2020-10-21 18:43:00   字号: 放大 | 适中 | 缩小

近年来,汕头市检察机关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营经济发展的重要论述精神,认真执行《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支持和推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保护民营企业平等健康发展的决议》,找准检察机关服务保障的切入点和着力点,努力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推动我市民营经济平等健康发展。

郭某儿、郭某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一、基本案情

1. 郭某儿案

郭某儿系汕头市潮阳区宜某文具厂经营者。2016年6至7月,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郭某儿先后2次与广州塑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2份,购进PVC胶布4万公斤,金额为40万元,后郭某儿收到广州塑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总金额341880.36元,总税额58119.64元,价税合计共40万元。后郭某儿于2016年7至8月先后2次通过宜某文具厂的银行公户向广州塑某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公户汇款40万元,扣取开票费22222元,再以现金的方式返还郭某儿377778元。后郭某儿交代宜某文具厂的会计将该4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入该厂账户,并拿到税务部门认证抵扣税款。

2. 郭某贤案

郭某贤因其经营的汕头市潮阳区震某文具厂需要进项发票,于2016年4月、5月、7月先后四次与广州谅某葛贸易有限公司虚假签订购销合同4份,采购薄膜18.75万公斤,金额为150万元。并以此收到了广州谅某葛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总金额1282051.35元,总税额217948.65元,价税合计共150万元。随后,郭某贤通过震某文具厂公户汇款150万元到广州谅某葛贸易有限公司公户,扣取开票费83333元,返回现金1416667元。此后,郭某贤交代震某文具厂会计将该15份发票入账并拿到税务部门认证抵扣税款。

二、诉讼经过

案发后,郭某儿于2019年12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宜某文具厂、震某文具厂于2020年3月份分别将违法抵扣的进项税额58119.64元、217948.65元退缴入库。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于2020年3月16日将郭某儿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郭某贤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移送潮阳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经审查,郭某儿、郭某贤分别系汕头市潮阳区宜某文具厂、汕头市潮阳区震某文具厂实际经营者,其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上述两案在审查起诉期间,郭某儿、郭某贤均向潮阳区检察院提交书面申请、其所在居委会书面证明以及纳税证明,证实郭某儿、郭某贤一直表现良好,热心公益事业,其经营的文具厂每年均有向国家税务部门缴纳税款;宜某文具厂及震某文具厂员工联名书面请求对文具厂实际经营人郭某儿、郭某贤从轻处理,让其能够继续经营管理文具厂,让文具厂继续正常经营,给员工继续工作的机会。

潮阳区检察院认为,郭某儿、郭某贤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均能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挽回国家的经济损失,且郭某儿具有自首情节。为充分保护涉案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保障涉案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生活,根据最高检关于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的司法保护政策精神,潮阳区检察院于2020年4月3日、4月9日分别对郭某儿、郭某贤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

三、案例意义

在办理民营企业案件过程中,要全面考虑办案效果,既要依法惩治犯罪,尽可能挽回国家损失,又要积极采取措施,帮助企业恢复生产经营。在本案中,潮阳区检察院注重把握案件性质和相关犯罪的构成,综合研判涉案民营企业经营者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认罪态度等情况,认为郭某儿、郭某贤均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挽回国家的经济损失,且郭某儿具有自首情节,符合相对不起诉的法定条件。同时,潮阳区检察院在受理该案后,快速反应、加快审查、把握时效,仅用时不到一个月即办结案件,尽最大可能减少对企业经营的不良影响,保障企业继续正常运转和员工合法权益,为民营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周某君非法经营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至2016年期间,犯罪嫌疑人周某君分别与同案人蓝某庭、曾某雄、丘某权、卓某华、曾某芳(均已判决)参股五华县四家塑料有限公司。期间,犯罪嫌疑人周某君与同案人通谋,以上述公司的名义,与同案人谢某彬(已判决)经营的广东百某达商贸有限公司合作向国家环保部门申请废物进口许可证,后将申请取得的许可证出卖给同案人谢某彬,同案人谢某彬则按每申请取得一吨废物进口许可证支付犯罪嫌疑人周某君及同案人人民币50元“补贴”。期间,犯罪嫌疑人周某君伙同同案人将上述公司取得的许可证共45670吨出卖给同案人谢某彬,犯罪嫌疑人周某君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共37万元。

2018年12月10日,犯罪嫌疑人周某君主动到汕头市公安局投案。同日,犯罪嫌疑人周某君向汕头市公安局上缴非法所得人民币37万元。

二、诉讼经过

犯罪嫌疑人周某君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由汕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移送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市检察院于2020年5月29日将本案交由龙湖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经审查,犯罪嫌疑人周某君系初犯,在本案中属于从犯,犯罪情节较轻,且有自首、认罪认罚、退缴非法所得等情节。另外,犯罪嫌疑人周某君成立有一家种养专业合作社,其积极响应党中央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带领所在村44户贫困户在2019年实现脱贫,剩余3户贫困户目标在2020年底全面脱贫。犯罪嫌疑人周某君参股经营的五华县宝某嶂矿业有限公司属于民营企业,现阶段正带领企业进行疫情后复工复产活动。为了坚持把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作为司法办案的价值取向和重要目标,根据犯罪嫌疑人周某君的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带领贫困村村民脱贫攻坚的表现,以及其经营的民营企业在进行疫情后复工复产活动,经龙湖区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于2020年7月20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周某君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三、案例意义

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成长环境、法治环境是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相继出台保护民营企业家的有关通知。作为主要负责人,犯罪嫌疑人周某君在企业运营和精准扶贫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并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工作部署,积极带领五华县宝某嶂矿业有限公司进行疫情后复工复产活动。龙湖区检察院从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案件案情及涉案民营企业家的日常表现、企业经营发展状况等多方面因素,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涉案民营企业家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最大限度降低了司法活动对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有力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平等健康发展,取得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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