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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护航民企发展我们是认真的!(二)

时间:2020-10-23 19:46:53   字号: 放大 | 适中 | 缩小

近年来,汕头市检察机关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营经济发展的重要论述精神,认真执行《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支持和推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保护民营企业平等健康发展的决议》,找准检察机关服务保障的切入点和着力点,努力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推动我市民营经济平等健康发展。

李某丰与某汽车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6月1日,李某丰与某汽车贸易公司签订汽贸销售业务单,约定李某丰向某汽车贸易公司购买大迈X5知县型汽车,买方应于提车当日对所购车辆进行仔细验收,有异议时必须当场指出,经卖方确认后作出处理,经检验后无异议,卖方必须将有关凭证交给买方,买方提车后,即视为车辆完全交接完毕。业务单上注明了车架号。后某汽车贸易公司将众泰牌小型汽车交付并过户至李某丰名下,使用一段时间后,李某丰认为所购车辆与原欲购车辆车型不符,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诉讼情况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李某丰、某汽车贸易公司签订汽贸销售业务单作为车辆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某汽车贸易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李某丰交付特定车辆,对李某丰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李某丰不服法院判决,提出再审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2020年7月13日,李某丰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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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检察机关审查情况 

2020年9月24日,市检察院召开民事检察监督案件公开听证会,依法就李某丰与某汽车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公开听证。10月10日,市检察院充分参考听证员评议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市检察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丰与某汽车贸易公司约定购买的车辆类型是否为李某丰主张的众泰大迈X5-2017款升级版1.5T自动知县型小汽车。首先,根据李某丰与某汽车贸易公司签订的汽贸销售业务单,上面载明李某丰向某汽车贸易公司购买的车型为“大迈X5知县型”,与李某丰主张的“众泰大迈X5-2017款升级版1.5T自动知县型”不符;其次,根据李某丰与某汽车贸易公司签订的汽贸销售业务单上关于验车、提车的约定,李某丰应当在提车时对所购车辆进行验收,有异议必须当场提出,如无异议,即视为车辆交付完毕。某汽车贸易公司实际向李某丰交付的车辆不是众泰大迈X5-2017款升级版1.5T自动知县型小汽车,而李某丰当时并无异议,而且所交付车辆的车架号与李某丰自己提交的收款收据上备注的车架号以及汽贸销售业务单上备注的车架号相一致,车架号码具有唯一性,证明李某丰与某汽车贸易公司约定购买的车辆就是某汽车贸易公司实际向李某丰交付的车辆;第三,李某丰提交的聊天语音、文字资料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达成的购车合意是众泰大迈X5-2017款升级版1.5T自动知县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说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法院判决由李某丰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

据此,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错误,李某丰的申请监督理由不成立,市检察院决定不支持李某丰的监督申请。

四、案例意义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是民商事活动中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要求。检察机关依法开展监督,支持法院维护依法成立的合同的效力,有利于保护平等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为民营企业的发展营造公平健康的营商环境。同时,通过公开听证,将重大疑难复杂、当事人矛盾冲突激烈的案件纳入听证范围,让对立双方充分发表意见,既有利于促进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也能不断增强民事检察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张某辉、张某弟、张某娟、张某妹因与汕头市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某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申请监督案

一、基本案情

张某辉、张某弟、张某娟、张某妹均是本案死者翁某英的子女。2015年12月23日,某旅行社向保险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2016年4月15日,某旅行社收到翁某英交纳的“北京五台山礼佛”八天团费4500元。2016年5月6日,陈某和、翁某英等34名旅游者与某旅行社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旅游代表陈某和在合同上签字,约定某旅行社在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和救助措施,避免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损失扩大;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获得赔偿;由于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某旅行社不承担责任。2016年5月15日,翁某英在北京旅游行程中在台阶上摔倒,后被某旅行社送入北京丰台某医院治疗。经翁某英家属同意,5月20日,医院对翁某英进行右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治疗,术后诊断增加心律失常。6月1日20时26分翁某英在医院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诊断共29条。张某辉、张某弟、张某娟、张某妹支付医疗费用135387.18元,支付殡葬商品费用7950元,支付殡葬礼仪服务费等1605元。某旅行社替张某辉、张某弟、张某娟、张某妹垫付医疗费及伙食费55029.88元、机票费11000元、住宿费9202元。

二、诉讼情况  

张某辉、张某弟、张某娟、张某妹因与某旅行社、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向汕头市龙湖区法院起诉请求:1. 判令某旅行社向张某辉、张某弟、张某娟、张某妹返还“北京五台山礼佛八天”团费4500元;2. 判令某旅行社向张某辉、张某弟、张某娟、张某妹赔偿因没有尽到带团责任,导致翁某英摔倒,骨折住院产生巨大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含餐饮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等损失金额467265元;3.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旅行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汕头市龙湖区法院判决:1.某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张某辉、张某弟、张某娟、张某妹旅游费1000元;2.驳回张某辉、张某弟、张某娟、张某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76元,张某辉、张某弟、张某娟、张某妹负担8359元,由某旅行社负担17元。二审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省高级法院再审驳回张某辉、张某弟、张某娟、张某妹的再审申请。

2019年9月5日,张某辉、张某弟、张某娟、张某妹向汕头市检察院申请监督。

三、检察机关审查情况 

市检察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

1. 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旅游经营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张某辉等四人明确其提起的是违约之诉,法院据此认定本案案由为旅游合同纠纷,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定进行审理,法院在认定案由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2. 关于某旅行社应否对翁某英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5月15日,翁某英在旅游过程中在台阶上摔倒,某旅行社工作人员在翁某英摔倒后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将翁某英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并垫付相关费用。2016年6月1日,翁某英在医院死亡。张某辉等四人主张翁某英摔伤系某旅行社未尽到带团责任所致,但某旅行社在翁某英摔倒后及时送医并垫付相关费用,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积极救助义务,而张某辉等四人主张翁某英人身损害系某旅行社未尽责任所致,却未能指出某旅行社未尽责任的事实所在及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张某辉等四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据此认定张某辉等四人要求某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3.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张某辉等四人支付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旅游经营者已投保责任险,旅游者因保险责任事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将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的规定,法院可以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本案的证据无法证明翁某英的人身损害是某旅行社未尽责任所致,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四、案例意义

在疫情防控常态化的大背景下,国内旅游市场逐渐回温,既保障好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又保障好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对推进旅游业复工复产至关重要。在本案中,市检察院积极回应案件当事人的诉求,让各项办案措施更精细化、更人性化,以充足的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某旅行社已履行合同约定,使释法说理工作更为深入,让当事人信服,妥善处理社会矛盾,依法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为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创造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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