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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及认定—— 火锅汤致人轻伤的行为如何定性

时间:2021-01-30 09:24:40   字号: 放大 | 适中 | 缩小

章聚霖

一、案情摘要

2017年11月20日19时许,李某甲、王某乙、杜某丙与另外两人共五人一起到牛肉火锅店吃火锅。期间,李某甲与王某乙因言语不合发生口角后演变成大声争吵,争吵过程中李某甲随手拿起桌上的火锅,将锅内高温的火锅汤泼向王某乙,王某乙见状迅速避开,杜某丙站在王某乙身后因避让不及被火锅汤烫伤,导致杜某丙的颈部、胸部、手部多处烫伤。

经鉴定,杜某丙身体多处烧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李某甲泼洒火锅汤致杜某丙轻伤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李某甲与王某乙因言语不合发生口角,泼洒火锅汤是有目的地对王某乙的身体实施侵害,行为本身没有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损害,侵害行为最终造成杜某丙轻伤的后果是刑法意义上的“打击错误”,不影响故意伤害罪的成立。因此,对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予以定性。

第二种观点是:李某甲因琐事在公共场所泼洒牛肉汤导致杜某丙轻伤,其行为属于“借故生非”,泼洒高温液体的行为属于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存在致不特定多数的人员身体伤害的可能。因此,对其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予以定性。

对于上述出现的分歧,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对李某甲的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予以定性。

三、案例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均属于多发性案件。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而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行为。

由于两罪的构成要件非常相似,尤其是被害人造成轻伤以上的情况下,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定性容易产生混淆。加之司法实践中认定案件中存在的复杂性及人们认识上的差异性,导致两罪之间的界限往往难以界定。如本案中的情形,在法律适用时容易产生分歧和争论。下文通过对这起案件的定性来解析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

(一)主观方面

从主观上看,故意伤害罪与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区别主要是体现在以下三点:一是案件起因;二是主观罪过;三是犯罪动机。

1.从案件起因上看,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案件起因可以概括为“无事生非”与“借故生非”,其中,“无事生非”比较好界定。但“借故生非”则容易与故意伤害罪的“事出有因”产生混淆,难以判断。因此,判断的关键是行为的起因是否符合社会一般人解决纠纷的思维习惯和行为模式。本案中,案件起因是酒桌上的气话引发矛盾,而李某甲仅仅因为这一小矛盾就要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伤害行为与遭受的境况并不具有对等性,不符合社会一般人解决纠纷的思维习惯和行为模式。因此,应认定为“借故生非”。

2.从主观罪过上看,两个罪名的罪过形式虽都是故意,但故意的意志因素表现却不相同。寻衅滋事罪所表现出来的故意,是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即具有破坏公共秩序造成危害后果的故意。而故意伤害则以追求被害人产生一定伤害为目的,即行为人竭尽所能伤害被害人。本案中,李某甲仅仅是随手拿起火锅向王某乙泼洒火锅汤,误伤杜某丙后就没有其他伤害行为,其目的其实是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并不追求或放任王某乙或杜某丙轻伤结果的发生。

3.从犯罪动机上看,寻衅滋事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动机。而故意伤害罪则无此要求。本案中,双方之前没有积怨,李某甲系临时起意泼洒火锅汤,体现的正是一种“想泼就泼”的主观特征,即通过伤害他人实现逞强争霸的目的,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动机要求。

综上所述,李某甲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二)客观方面

从客观上看,故意伤害罪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寻衅滋事罪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两罪区分的关键是,寻衅滋事罪要求伤害行为在客观上符合“随意殴打”的特征,对于这一认定则应当从犯罪时间、地点、方式等众多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如无法认定行为人是“随意”的情况下实施犯罪行为,则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1.从犯罪时间来看,双方争吵后李某甲泼洒高温火锅汤的时间为晚上七点多,此时正值饭点,是牛肉火锅店的用餐高峰期,李某甲作为成年人理应知道泼洒高温液体的方式极有可能会误伤旁人,但其实施行为时却放任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体现了其“想泼就泼”的随意性,最终导致杜某丙被误伤的损害结果则很好地印证了这一点。

2.从犯罪地点来看,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共秩序,即人们公众生活规则所维持的社会正常秩序。本案中,作为案发地点的牛肉火锅店是对外营业的公共场所,李某甲与王某乙大声争吵严重影响了现场的用餐秩序,而李某甲向王某乙泼洒火锅汤的行为更是严重扰乱了当地的正常公共秩序,同时也给火锅店经营者以及在场顾客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其行为对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法益造成了严重的侵害。

3.从行为方式来看,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的行为人在犯罪工具、行为方式以及伤害部位选择上具有随意性、即时性。而故意伤害的行为人以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在选择上具有预谋性及可预见性。本案中,李某甲伤害他人使用的犯罪工具是随手拿起的牛肉火锅汤,且是直接泼向被害人,其在作案工具和伤害部位选择时均体现出了随意性。

综上所述,李某甲在客观上实施了暴力手段,侵犯公共秩序的同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三)司法认定

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之间的关系有排斥说、补充说和想象竞合说。笔者认为两罪之间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更多的时候,二者之间存在交叉的情形,在认定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考虑。因此,相比于排斥说,笔者更加赞同补充说和想象竞合说两者结合的观点。本案中,李某甲泼洒火锅汤造成了杜某丙轻伤的损害结果,其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根据案件的损害结果为轻伤,按照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对李某甲的行为应以重罪即寻衅滋事罪予以定性。

综上所述,在考虑到李某甲泼洒火锅汤的起因、地点、时间、手段以及法条适用、刑法理论等因素,笔者认为对李某甲的行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

(作者系澄海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检察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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