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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同案人未归案,被告人翻供,如何充分运用证据有力指控犯罪——林某佳放火案评析

时间:2021-04-21 10:03:27   字号: 放大 | 适中 | 缩小

郑华升

一、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佳和同案人林某煜在揭阳市炮台镇乘坐渡船返回汕头市潮阳区关埠镇巷内村途中,因不同意渡船等人而与被害人林某强及其胞弟林某列发生口角进而产生肢体冲突。离开渡船后,同案人林某煜和被告人林某佳在回家路上向一名叫“景某”的男子(身份不明)借了一辆摩托车,并在巷内村一宫庙拿了一支点燃着的玻璃煤油灯,随后,林某佳二人驾车来到被害人林某强家门口处,将点燃着的煤油灯扔向林某强家窗户,该煤油灯砸到外封铁丝网的窗户后掉落在巷子地面上燃烧,并引起窗户着火,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林某列等人发现后立即将火扑灭,并向公安机关报警。2017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林某佳抓获归案。

二、诉讼过程

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以汕公阳刑诉字(2018)第148号起诉意见书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为林某佳涉嫌放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向潮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佳翻供,提出其事前并不清楚林某煜拿煤油灯是要放火的,也不清楚被害人林某强的家在哪里等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同案人林某煜的放火行为未达刑事犯罪的程度,且被告人林某佳与同案人林某煜没有放火的共同意思联络,也没有实施放火的客观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放火罪。

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无罪辩护,公诉人在法庭上充分运用案件证据,逐一驳斥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一)指出被告人翻供不成立。首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林某佳一直稳定供述因与被害人兄弟在轮渡上发生矛盾后,其与同案人林某煜遂持一煤油灯扔到了被害人林某强的窗户,致窗户起火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的讯问笔录系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不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收集证据的情形,被告人对自己翻供的行为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其次,被告人的供述内容与被害人陈述当时双方发生矛盾后回到家,夜里听到家外面有声响,出来后看到林某甲与同案人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的情形能够相互印证。故林某甲翻供的理由不成立,其在庭上的无罪辩解不能采纳,应以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作为定案依据。

(二)因同案人未归案,没有他人目击被告人与同案人投掷煤油灯的行为,被告人又辩解煤油灯是同案人投掷的,他不清楚同案人持煤油灯是为了放火。案件现有证据虽然未能证明被告人林某佳直接实施投掷煤油灯的行为,但都足以证明被告人林某佳与同案人林某煜都是放火的实行犯。首先,林某佳和同案人与被害人林某强等人发生矛盾,随后林某佳和同案人为了出气,共同实施借摩托车到关爷宫拿煤油灯,然后到被害人住宅进行投掷的行为,其二人具有共同放火的直接故意及客观行为。其次,被害人的邻居庄某云证实案发时她听到巷道有人在说话,内容是:“就是这一间”,证明林某甲和同案人有共同寻找放火目标。再次,被害人证实听到声响后出来看,见林某佳和同案人一起实施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故,在共同实施放火行为过程中,林某佳与同案人出于共同放火故意,密切配合,整个放火过程两人都起了不可或缺的作用,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应当认为两人均是放火的实行犯。

(三)辩护人提出林某佳达不到放火的刑事犯罪程度的理由不成立。现场勘验笔录显示,被害人住宅窗户铁丝网有被烧过的痕迹,靠窗户小巷地面上有玻璃碎片,地面有被火烧过的痕迹,经对现场提取的玻璃碎片进行检测,玻璃碎片检出没有成分。被害人及证人都证实,窗户、墙壁和巷子里都有起火,后用水将火扑灭。故林某佳结伙实施了向他人住宅纵火的行为,且房子也已着火燃烧,其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属犯罪既遂,只是因为被及时扑灭才不致造成严重后果。林某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的共同犯罪。

法院审理后采纳了上述公诉意见,认定被告人林某佳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指导意见

出庭公诉是公诉人代表检察机关在法庭上运用证据指控犯罪的重要活动,庭审过程,常会出现由于被告人翻供,导致案件关键情节证据不足的问题,如何应对则关系到能否完成举证责任。针对证据变化的情况,应做到:首先证明案件证据的收集合法性,排除非法证据,解决证据的能力问题;其次,通过分析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客观证据,言词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的翻供行为缺乏合理解释,驳斥被告人翻供,应仔细讯问被告人,抓住细节与要害,指出其翻供的虚假性;最后,要注重多媒体示证等现代示证方式的运用,释法说理过程还要注重法学理论的运用,对辩护质证及辩护意见进行有力反驳。

(作者系潮阳区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一级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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