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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巡回检察改革背景下看守所检察模式优化初探

时间:2021-01-13 15:55:00   字号: 放大 | 适中 | 缩小

戴樱子


[摘要] 在依法治国和司法改革大背景下,变革创新是新时代检察事业不断发展的根本动力。当前在监狱全面实行巡回检察改革过程中,检察机关通过自我优化满足新时代提出的新要求。这对于看守所检察模式的优化探索是很好的契机。本文通过分析当前看守所检察模式存在的不足,结合看守所检察工作的现状和特点,借鉴监狱巡回检察改革实践经验,分析探究看守所检察新模式,希望对看守所检察监督工作的发展有所裨益。

[关键词] 巡回检察   看守所检察   派驻检察   “巡回+派驻”检察模式


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我国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随着新时代的发展,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等方面有了更高的要求。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质量如何,直接关系刑罚目的能否实现,也关系到社会的安全稳定。

2018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检察机关对监狱实行巡回检察试点工作方案》,决定在山西等8个省份的部分地区开展为期一年的监狱巡回检察改革试点。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于同年9月14日印发了《关于在试点省(区、市)全面推进检察机关对监狱实行巡回检察试点工作的通知》,决定进一步扩大试点省份与范围,在山西等12个省全面推开监狱巡回检察试点工作。2019年上半年,非试点省(区、市)检察机关在本地区自行开展了试点工作。同年7月1日后,全国检察机关全面推行对监狱实行巡回检察工作。

巡回检察作为监狱检察制度改革的新成果,不仅是对新时代人民群众提出的更高要求的回应,也是对检察监督全面协调充分发展的推进。实践证明,这是一项具有强大活力和生命力的好制度。

一、看守所检察工作现状

依据《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以及相关工作规定,看守所检察工作职责内容包括:收押、出所检察,羁押期限检察,监管活动检察,执行刑罚活动检察,办理罪犯又犯罪案件、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可以看出,看守所检察工作涉及面广,而且需要自己寻找和发现线索。此外,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实施后,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原有职责的基础上增加了许多新的职责,尤其是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和2016年底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执检子系统的上线运行,看守所检察工作任务繁重与驻所人员不足的问题日益凸显。

各级检察机关坚持“政治自觉、法治自觉、检察自觉”,加大了对看守所监管活动的监督力度,为维护看守所监管秩序的稳定、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发挥了积极作用,看守所检察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然而,当前部分地区的看守所监管问题时有发生,如有的看守所在监管中执法不严格,违规办理罪犯留所服刑;有的看守所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以致发生监管场所事故。在反映看守所监管工作不到位的同时,也暴露出当前看守所检察模式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二、当前看守所检察模式存在的问题

当前检察机关对看守所的执法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主要是实行派驻检察的模式。这种模式具有贴近性和经常性的优点,有利于及时、全面、动态地掌握看守所的情况,便于在押人员反映问题,及时发现问题和安全隐患。然而,派驻检察在推进过程中难以避免出现若干问题。

(一)容易产生同化现象,制约监督效果

派驻检察人员相对固定,与看守所干警长时间一起工作,容易造成角色错位,导致监督的敏感性不强,对看守所因为客观原因的违规问题似乎可以理解,容易产生不愿监督的心理。同时,派驻检察的办公用房、门禁、办公用餐等问题需要看守所帮忙解决。派驻检察人员为追求良好的工作关系,对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往往更注重配合,结果是容易出现监督力度弱化的情况。

(二)监督工作重点不够突出,影响效果

派驻检察通常采取“全天候”、“贴身式”监督方式,偏向处理日常琐碎事务,点多、面广,采取甚至存在“包打天下”的局面。然而,看守所关押压力大,派驻检察日常程序性工作任务繁重,这样可能造成派驻检察人员难以将更多精力投入到发现问题和线索上,对看守所偶发性问题不易发现。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派驻检察工作重点不够突出,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监督的效果。

(三)人员流动性不足,整体素质有待提高

派驻检察室一般远离院本部,办公条件相对一般,很多检察人员不愿到派驻一线。而长期派驻同一个看守所,派驻检察人员容易产生消极放松的心理。此外,这也导致派驻检察人员容易形成思维定式,出现业务能力单一化的问题。这既不利于检察人员自身的职业发展,也难以适应检察人才全面发展培养的需要,影响检察工作的长远发展。

三、探索建立看守所“巡回+派驻”检察模式

派驻检察模式存在的问题不可忽视,但也不能就此否定其在刑事执行活动实现全流程多方位监督的优势。当下解决问题的方案不是以其他模式取代派驻检察,而是探索一种模式克服派驻检察的问题,使看守所检察更加完善。

(一)“巡回+派驻”检察模式建立之可行性

监狱巡回检察改革实践取得的良好成果,为探索看守所检察模式优化提供了很好的借鉴。派驻检察和巡回检察两种模式各有所长,在看守所检察中可以将两者结合以达到优势互补的效果。2018年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可以在监狱、看守所等场所设立检察室,行使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的部分职权,也可以对上述场所进行巡回检察。2019年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2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监狱、看守所等场所采取巡回检察、派驻检察等方式进行监督。这为我们建立“巡回+派驻”新型看守所检察模式探索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巡回+派驻”检察模式建立之必要性

看守所在押人员身份、看守所检察的特点,决定了其不能照搬监狱巡回检察模式。看守所中多为未决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短期刑留所服刑罪犯和已决待投罪犯占少数,人员流动性强,要求较强的工作时效性,因此看守所检察也相应的要求时效性,需要能及时发现问题。而看守所检察工作点多面广,派驻检察模式自身具有全面性与及时性的独特优势,这也是巡回检察模式所缺少的,所以看守所派驻检察仍然不可代替。如果将看守所派驻检察模式贸然改变为完全巡回检察模式可能会产生旧问题被新问题所取代的隐患。

而巡回检察模式能够有效弥补上述派驻检察模式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巡回检察人员不固定,弱化了“同化”问题,较容易对看守所执法问题的关键部分进行深入分析。对于具有关键性与敏感性的相关监督重点,巡回检察还能够进行针对性较强的监督。如果要解决派驻检察的弊端,又要兼顾巡回检察和派驻检察的优势,最好的方式就是建立看守所“巡回+派驻”检察模式。通过“驻”和“巡”两种模式的有机结合,看守所检察获得更好的监督效果。

(三)“巡回+派驻”检察模式建立之优势性

1.侧重“巡”和“派”,解决“同化”弊端。检察人员有时会被派参与巡回派驻检察,有时会被轮空接受其他任务。这样检察人员会强化“被指派”的概念,弱化“在驻所”的思想,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同化带来的弊端。这符合检察监督外部性、独立性的特点,有利于检察人员认清自身法律监督的定位,对看守所的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等进行客观有力的监督。

2.及时全面有针对性,确保检察监督效果。实行“巡回+派驻”检察模式,检察人员灵活确定监督重点,深入监区进行实地检察,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再利用派驻优势,通过约见检察官、日常巡查等方式,督促看守所及时整改,规范做好监管工作,这样就较好地解决了驻而不察、察而不深的问题。同时,可以将检察发现的问题是否及时落地见效作为下次巡回派驻检察的重点内容,巩固检察成果。

3.在人员流动中转变提升,破解派驻本位主义监督难点。实行“巡回+派驻”检察模式,转变了检察人员固定的派驻身份,丰富了检察方式和手段,有利于检察人员站在刑事执行检察工作大局上去思考和解决问题,而不是站在一个派驻检察室的小视野去看待和协调问题,增进了检察监督大局观念。检察人员监督的积极性和敏感性也将得到提升,职业责任感明显增强,有利于检察人才素质的提高。

(四)看守所“巡回+派驻”检察模式之构想

1.“巡回+派驻”检察组织与人员

以市级检察院为例,保留辖区内各看守所的派驻检察室及1-2名派驻检察人员组成各看守所的巡回派驻检察办公室。在此基础上,由市院抽调所辖区内经验丰富、业务娴熟的骨干组成巡回派驻检察机构。由员额检察官为主体搭配检察辅助人员,设置为若干巡回派驻检察组。每个检察组人员不得少于三人,不固定所监督的看守所,且检察组人员定期进行更新轮换。在开展设施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卫生安全等专业性检察时,还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消防、安全、食药监等专业人士以及民行、技术、法警等部门参加,解决专业短板问题,提高透明度,打破惯性思维,助力增强检察监督实效。

2.“巡回+派驻”检察内容、方式与方法

巡回派驻检察办公室除了负责收集、登记材料等日常工作、羁押期限监督等及时性较强的工作外,主要对接开展巡回派驻检察工作有关事项,监督看守所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等。要保证派驻检察人员每周在巡回派驻检察办公室一定的工作时间。

巡回派驻检察组由市级检察院组织对所辖区范围内各看守所进行巡回派驻检察。每次检察前,都要深入研究,以专项检察为切入点,制定具体检察方案。可以采取多种检察方式,既可以对看守所日常工作开展连续性的常规检察;也可以针对一些一直未解决或本地区检察监督效果不佳的问题开展专门检察;或在重要时期、重点节点,进行突击性的机动检察;还可以根据上一次检察发现的线索和问题及整改情况,开展“回头看”式检察等。在巡回派驻检察过程中,检察人员可以依据当次检察重点灵活选择检察方法,如查阅相关书面、监控资料,实地深入监区监室、医疗室查看,与在押人员谈话等。每次巡回派驻检察都要将本次检察的基本情况、发现的问题、处理措施、有关意见或者建议等列明,并定期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研究。

巡回派驻检察要科学合理设置检察频次,避免过高或过低影响检察实效。其次要保证巡回检察时间,根据检察方式、目的和问题来确定,做到时间服从于质量和效果。

3.“巡回+派驻”检察问题处理与责任追究

针对巡回派驻检察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区分情况进行处理,并归纳汇总。对于轻微违法情况和工作漏洞、安全隐患的,应当当场向看守所提出口头纠正意见或者口头检察建议,并记录在案;对严重违法情况或者存在可能导致执法不公和重大事故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应当依法向看守所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并督促其改正。对涉嫌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发现涉嫌其他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委处理。

巡回派驻检察实行检察官责任制。对看守所存在的严重违法问题应当发现而未发现的,应当依据规定追究有关人员失职的责任。发现后不予报告、未依法提出整改纠正意见的,对发现的问题不督促整改落实的,应当依据规定追究有关人员渎职的责任。

4.“巡回+派驻”检察保障

优化巡回派驻检察队伍结构,加强对执检队伍的业务培训,提升监督能力。张军检察长指出,“刑事执行检察是最能体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属性的部门之一,在整个检察业务中,它的定位、角色都需要重视和研究”“要积极建设、探索、创新刑事执行检察实践、制度、力量和文化,努力走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执行检察道路”。积极举办各类业务培训,强化巡回派驻检察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打造忠诚干净担当的高素质执检队伍。

重视巡回派驻检察机制保障。一方面,要制定落实好巡回派驻检察的系列工作制度,尤其是考核制度;另一方面,要实行定期轮岗制度,让想干事的检察人员,愿意来,也能走,不断充实刑事执行检察新生力量,保持巡回派驻检察的活力。此外,要做好巡回派驻检察后勤物质保障工作,在车辆、住宿等方面要充分保障。既要避免巡回派驻检察人员与其他干警办公条件区别对待,更要重视在派驻场所的物质保障,减少派驻人员对看守所的物质依赖性。

四、结语

“滚动的石头不长青苔”。“巡回+派驻”检察模式有助于克服单一派驻检察模式存在的弊端,符合司法改革的整体潮流和司法活动规律。在看守所检察中,我们要抓住检察改革的契机,把巡回检察监督与日常监督、同步监督有机结合起来,做实做强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维护好宪法和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努力实现与被监督单位的双赢多赢共赢。

(作者系澄海区检察院第三检察部五级检察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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